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大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泰山
被 告 賴嘉隆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660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L7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5日訂立「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
告自備車輛,原告提供車額向監理所申領195-L7號營業小客
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與被告經營載客業務,依契約第
19條第1款約定,被告如有職業駕駛執照被吊扣、吊銷、註
銷者,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
解除
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詎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於
102年6月11日遭吊銷,依約被告應即返還
上開牌照及行車執
照。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195-L7號營
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郵局
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
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已合法
終止兩造之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