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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簡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大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山 被   告 賴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660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L7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5日訂立「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 告自備車輛,原告提供車額向監理所申領195-L7號營業小客 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與被告經營載客業務,依契約第 19條第1款約定,被告如有職業駕駛執照被吊扣、吊銷、註 銷者,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 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於 102年6月11日遭吊銷,依約被告應即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 照。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195-L7號營 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 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已合法 終止兩造之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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