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飛國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國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
被 告 呂嘉豪
上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不動產買賣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
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
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
務人及其相人對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
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978號判例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撤銷被告與
不詳姓名、年籍之訴外人就坐落新北市○○區○○里○○路
○段○○○巷○○弄○○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為買賣行為、
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行為,足認其認被告與上述訴外人間之
買賣契約為應撤銷之標的,而買賣契約明顯為雙務契約,亦
即被告之行為為有償行為,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訴訟為
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被告及上述訴外人二人為共同被告,缺
一不可,今原告僅以被告呂嘉豪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如
首揭之說明,
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