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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簡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胡雪瑩       蔡秀伶 被   告 飛行百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依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73號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件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叄拾 叄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叄仟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叄拾叄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執本院98年度司執天字第33614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訴外人鄒智忠於 被告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以下簡稱系爭薪資債權),經本 院於102年12月18日核發102年司執天字第159143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扣押鄒智忠每月得支領之系爭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奬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 並禁止鄒智忠於系爭執行名義範圍內,收取扣押金額或為其 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鄒智忠清償(下稱本件扣押命令)。惟 被告於收受本件扣押命令後,以鄒智忠非被告或現非被告公 司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詎經原告向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調鄒智忠96、99、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知鄒智忠分別於96、99、 101年度於被告公司尚有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元、258 ,000元、262,000元,且經函查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確認鄒智忠於被告公司加保中,被告異議不實,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 鄒智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2.被告公司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 給付原告⑴現金卡:280,908元,及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247元,⑵汽貸:11 3,927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5%計算 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92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鄒智忠是臨時聘雇人員,於103年1月3日離職,自96年起陸 陸續續來工作,公司有需要時才找他過來工作,鄒智忠與原 告借貸之前,原告沒有向伊徵信,也沒有任何擔保,出事之 後再找伊是不合理的。 ㈡、鄒智忠薪資不一定,不是領月薪,是看實際工作多少天計算 ,日薪要看工作場所在何處,因他屬外場工作,以北市一天 平均1千元,如在高雄地區一天食宿交通費用以實報實銷為 準,1月工作有時10天或半個月,有時會更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鄒智忠於本件扣押命令102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時(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與被告之僱傭關係仍存續,惟於103年 1月間終止該僱傭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堪以採信,足認本件 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被告與鄒智忠確有僱傭關係,鄒智忠 對於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則本件扣押命令對被告自有拘束 力,被告應於該扣押命令範圍內扣押鄒智忠每月得支領之系 爭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奬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 之一,並禁止鄒智忠於系爭執行名義範圍內,收取扣押金額 扣押命令,擅自給付鄒智忠薪資債權38,200元(見本院卷第 43、44頁),即有未合,原告請求被告於扣押命令範圍內, 就應扣押金額12,733元(38,200/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給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自不 應准。至於原告聲明1.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 訴外人鄒智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等,係屬本件請求之理由部 分,業經原告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46頁),與確認之訴無關 ,至於強制執行續行部分,應向執行處表示,與本件請求無 涉;又原告聲明⒉被告公司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⑴ 現金卡:280,908元,及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247元,⑵汽貸:11 3,927元及 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云云 ,該現金卡、汽貸及利息,屬鄒智忠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實與被告無關,本院自於本件扣押命令生效日起就得扣 押金額範圍內為准、駁,無庸細分鄒智忠積欠原告何原因關 係及清償何部分之欠款,併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鄒智忠是臨時聘雇人員,沒有固定薪資,於103 年1月3日離職,鄒智忠與原告借貸之前,原告沒有向伊徵信 ,也沒有任何擔保,出事之後再找伊是不合理的云云。然查 鄒智忠自被告收受本件扣押命令至離職前領取38,200元之薪 資,有前述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4頁),堪認僱傭關係及薪資債 權俱在,均同前述,被告所辯,洵不可採。 ㈢、又原告係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即本件扣押命令為請求 ,自應依本件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生效之102年12月23日起至 鄒智忠離職前得支領之38,200元薪資債權為主張,逾此部分 之請求自屬無據,非可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程序費用 1,000元及執行費920元部分,該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屬取 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應於各該程序中諭知及 請求,與本件無關,附此說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於本件扣押命令範圍內,被告應給付原告12 ,7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 原告請求向勞保局、北區國稅局調查鄒智忠98年至103年度 之勞工保險加退保、所得清單,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與調查,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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