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胡雪瑩
蔡秀伶
被 告 飛行百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依樺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73號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
本件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叄拾
叄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叄仟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叄拾叄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執本院98年度司執天字第33614號
債權憑證
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訴外人鄒智忠於
被告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以下簡稱系爭薪資債權),經本
院於102年12月18日核發102年司執天字第159143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扣押鄒智忠每月得支領之系爭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奬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
並禁止鄒智忠於系爭執行名義範圍內,收取扣
押金額或為其
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鄒智忠清償(下稱本件扣押命令)。
惟
被告於收受本件扣押命令後,以鄒智忠
非被告或現非被告公
司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
異議。
詎經原告向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調鄒智忠96、99、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知鄒智忠分別於96、99、
101年度於被告公司尚有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元、258
,000元、262,000元,且經函查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確認鄒智忠於被告公司加保中,被告異議不實,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1.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
鄒智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2.被告公司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
給付原告⑴現金卡:280,908元,及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2,247元,⑵汽貸:11
3,927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 5%計算
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92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鄒智忠是臨時聘雇人員,於103年1月3日離職,自96年起陸
陸續續來工作,公司有需要時才找他過來工作,鄒智忠與原
告借貸之前,原告沒有向伊徵信,也沒有任何擔保,出事之
後再找伊是不合理的。
㈡、鄒智忠薪資不一定,不是領月薪,是看實際工作多少天計算
,日薪要看工作場所在何處,因他屬外場工作,以北市一天
平均1千元,如在高雄地區一天食宿交通費用以實報實銷為
準,1月工作有時10天或半個月,有時會更長。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鄒智忠於本件扣押命令102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時(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與被告之
僱傭關係仍存續,
惟於103年
1月間終止該僱傭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堪以採信,足認本件
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被告與鄒智忠確有僱傭關係,鄒智忠
對於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則本件扣押命令對被告自有
拘束
力,被告應於該扣押命令範圍內扣押鄒智忠每月得支領之系
爭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奬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
之一,並禁止鄒智忠於系爭執行名義範圍內,收取扣押金額
扣押命令,擅自給付鄒智忠薪資債權38,200元(見本院卷第
43、44頁),
即有未合,原告請求被告於扣押命令範圍內,
就應扣押金額12,733元(38,200/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給付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自不
應准。至於原告聲明1.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
訴外人鄒智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等,係屬本件請求之理由部
分,業經原告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46頁),與
確認之訴無關
,至於
強制執行續行部分,應向執行處表示,與本件請求
無
涉;又原告聲明⒉被告公司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⑴
現金卡:280,908元,及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247元,⑵汽貸:11 3,927元及
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
云云
,該現金卡、汽貸及利息,屬鄒智忠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實與被告無關,本院自於本件扣押命令生效日起就得扣
押金額範圍內為准、駁,
無庸細分鄒智忠積欠原告何原因關
係及清償何部分之欠款,
併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鄒智忠是臨時聘雇人員,沒有固定薪資,於103
年1月3日離職,鄒智忠與原告借貸之前,原告沒有向伊徵信
,也沒有任何擔保,出事之後再找伊是不合理的云云。然查
鄒智忠自被告收受本件扣押命令至離職前領取38,200元之薪
資,有前述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4頁),
堪認僱傭關係及薪資債
權俱在,均同前述,被告所辯,
洵不可採。
㈢、又原告係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即本件扣押命令為請求
,自應依本件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生效之102年12月23日起至
鄒智忠離職前得支領之38,200元薪資債權為主張,逾此部分
之請求
自屬無據,非可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程序費用
1,000元及執行費920元部分,該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屬取
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應於各該程序中
諭知及
請求,與本件無關,附此說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於本件扣押命令範圍內,被告應給付原告12
,7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
原告請求向勞保局、北區國稅局調查鄒智忠98年至103年度
之勞工保險加退保、所得清單,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與調查,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