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大金特殊膠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珮琪
訴訟代理人 余金龍
被 告 袋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叁拾叁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年8月16日、同月19日及9月11 日向
伊購買雙面膠帶等貨品,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05,033 元
,於接受訂單當日即寄出貨品,並經被告簽收。
詎被告未給
付貨款,經伊多次催告,
迄今仍未給付。為此,
爰依
買賣契
約之價金給付
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0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答辯
略以:被告提出之阿瘦
皮鞋客訴電子郵件日期102年8月13日係早於訂購膠帶之日期
,故提袋破損顯與
系爭膠帶無關。被告若主張伊生產之膠帶
有瑕疵,何以未將剩餘膠帶退回,又於102年10月21日再度
採購20箱雙面膠帶。況提袋破損有諸多原因,其應就膠帶有
瑕疵致其破損負
舉證責任。另陳珮琪未曾前往被告公司,其
答辯狀陳稱就系爭膠帶有瑕疵並經討論、確認顯
非事實。縱
認系爭膠帶有瑕疵,迄今
抗辯已逾
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
期間,不得主張減少價金。
二、被告辯以:伊對原告主張前開日期訂購雙面膠帶一事不爭執
,
惟被告交付之系爭膠帶係用於黏著伊公司客戶所訂製之紙
製提袋,伊使用系爭膠帶做成之成品交予客戶後,陸續接到
阿瘦皮鞋、SISLEY、施慕芙OLIVE提袋於膠帶黏著處破損、
裂開之通知。前開情形發生後,伊
旋即通知原告,由原告法
定代理人陳珮琪、員工吳潔蒂前往伊公司確認系爭膠帶之瑕
疵,並討論確認無誤。伊因系爭膠帶之瑕疵遭受客戶退貨,
致受有100,380元之損失,且被告損失之利益尚包括訂單損
失,伊主張原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減少價金至零,且
原告同時負有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若
認僅能就100,380部分減少價金,則剩餘款項4,653元主張原
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價金請求為抵銷。並答辯聲明: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6日、同月19日及9月11日向原告
購買金額105,033元之雙面膠帶一事,提出為據,客戶對帳
單、發票及簽收單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惟被告以原告所交付系爭膠帶有瑕疵,以減少價金及損害
賠償額主張抵銷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之瑕疵是
否可採,其可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理由如
下:
(一)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參
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次按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27條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認原告所交付之
物品有瑕疵、其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瑕疵及所受損害負舉
證之責。
(二)查被告認原告交付之膠帶用於阿瘦皮鞋提袋,發生破損、裂
開致遭客訴乙情,固據提出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然
觀諸該電
子郵件係阿瘦皮鞋於102年8月13日反應小袋沒有黏好,每個
拿起來旁邊都有個洞,並於102年8月19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
退貨
等情,是阿瘦皮鞋之客訴時間早於被告於102年8月16日
、同月19日及9月11日向原告購買日期,則被告所製造之提
袋應非使用此次原告所交付之物品,則被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8月16日、同月19日及9月11日交付之物品有瑕疵,尚無所
據,而被告提出之阿瘦皮鞋於102年10月8日之電子郵件表示
:「如下又是我司竹北二課阿瘦版提袋再出發品質不良問題
」,然此次被告是否係使用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同月19日
及9月11日所交物品而致瑕疵亦屬不明,又縱被告係用原告
於102年8月16日、同月19日及9月11日所交付之物品製造提
袋,然該品質不良問題是否係原告交付之物品瑕疵所致,被
告並舉證
以實其說。另被告固提出SISLEY、施慕芙OLIVE提
袋銷貨退回單據二張主張原告交付有瑕疵膠帶用於其製造的
紙袋上遭退貨,然該單據僅能證明被告製造的提袋遭退貨,
然退貨之原因為何、如為品質不良該品質不良的原因為何、
遭退貨提袋是否有使用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同月19日及9
月11日所交付膠帶、是否係原告
上開所交付之膠帶有瑕疵致
品質不良遭退貨等情,皆無從證明,是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物
品係有瑕疵存在,並無所據。
是以,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有
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據以與原告之前開貨款債
權互為抵銷,並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33元之貨款,及自10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法院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