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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簡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黃馨瑩 被   告 吉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奇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87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代位訴外人利東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利東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則以與訴外人利東公司間就系爭支票債 權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置辯。因原告就 系爭支票票款債權是否存在部分,業已以參加人地位提起上 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87號確認支票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而本件訴訟之裁判,原告是否可代位 訴外人利東公司就系爭支票提起請求票款訴訟,係以上開確 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 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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