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黃馨瑩
被 告 吉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奇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87號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代位訴外人利東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利東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則以與訴外人利東公司間就系爭支票債
權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置辯。因原告就
系爭支票票款債權是否存在部分,業已以
參加人地位提起
上
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87號確認支票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而本件訴訟之裁判,原告是否可代位
訴外人利東公司就系爭支票提起請求票款訴訟,係以
上開確
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
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