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簡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930號 原   告 黃鑑豐       齊習湄 被   告 陳民雄       文宏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鐘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93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民雄應給付原告黃鑑豐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零伍元,應給 付原告齊習湄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陳民雄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民雄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捌仟 陸佰零伍元、壹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黃鑑豐、齊習湄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民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民雄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8日16時許 ,駕駛832-J9號計程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外側車道19.7公 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 原告黃鑑豐受有頭部鈍傷合併撕裂傷、左手前臂擦挫傷及原 告齊習湄顏面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 修費用及醫療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文宏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文宏公司)則以:伊與被告陳民 雄間無僱傭關係,亦靠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民雄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因而支出修車費用 及醫療費用,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陳民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民雄受雇於被告文宏公司,被告文宏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 文宏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與 被告陳民雄並無僱傭關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張國安,有 契約書可證。被告陳民雄亦非靠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被告文宏公司既未承認其與被告陳民雄間有僱傭關係 ,而卷附之前揭肇事車之靠行車主並非被告陳民雄(見本院 卷第88頁),則該僱傭有利事實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既無法證明被 告陳民雄受雇於被告文宏公司,則被告文宏公司對被告陳明 雄自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即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不符,則 原告就被告文宏公司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陳民雄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 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 否有理由: ㈠、車輛維修費用179,400元部分:原告黃鑑豐主張支出車輛維 修費179,4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系爭車輛為1994年8 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已近二十年之中古車,早逾5 年之折舊期間,殘值僅存百分之10,修車費用實有高過系爭 車輛市值之虞,故應以殘值百分之10即17,940元計價為當, 逾此範圍請求,自難准許。 ㈡、醫療費用20,600元部分:原告主張扣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後 剩餘之金額(200,000-179,400)為醫療費(見本院卷第86頁) 。惟原告就前揭傷害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黃鑑豐部分 為665元,原告齊習湄為1047元(見本院卷第5、7至11頁), 原告復未提出其它單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應以上開有收據部分,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民雄給付原告 黃鑑豐18,605元(17,940+665),給付原告齊習湄1,407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陳民雄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民雄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