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930號
原 告 黃鑑豐
齊習湄
被 告 陳民雄
文宏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明鐘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930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民雄應給付原告黃鑑豐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零伍元,應給
付原告齊習湄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陳民雄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民雄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捌仟
陸佰零伍元、壹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黃鑑豐、齊習湄供
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民雄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民雄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8日16時許
,駕駛832-J9號計程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外側車道19.7公
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
原告黃鑑豐受有頭部鈍傷合併撕裂傷、左手前臂擦挫傷及原
告齊習湄顏面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
修費用及醫療費用,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文宏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文宏公司)則以:伊與被告陳民
雄間無
僱傭關係,亦
非靠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民雄於
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
上揭傷害,因而支出修車費用
及醫療費用,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案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被告陳民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
,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民雄受雇於被告文宏公司,被告文宏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然被告
文宏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與
被告陳民雄並無僱傭關係,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為張國安,有
契約書
可證。被告陳民雄亦非靠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被告文宏公司既未承認其與被告陳民雄間有僱傭關係
,而卷附之
前揭肇事車之靠行車主並非被告陳民雄(見本院
卷第88頁),則該僱傭有利事實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既無法證明被
告陳民雄受雇於被告文宏公司,則被告文宏公司對被告陳明
雄自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即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不符,則
原告就被告文宏公司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陳民雄負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
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
否有理由:
㈠、車輛維修費用179,400元部分:原告黃鑑豐主張支出車輛維
修費179,4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惟系爭車輛為1994年8
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已近二十年之中古車,早逾5
年之折舊
期間,殘值僅存百分之10,修車費用實有高過系爭
車輛市值
之虞,故應以殘值百分之10即17,940元計價為當,
逾此範圍請求,自難准許。
㈡、醫療費用20,600元部分:原告主張扣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後
剩餘之金額(200,000-179,400)為醫療費(見本院卷第86頁)
。惟原告就前揭傷害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黃鑑豐部分
為665元,原告齊習湄為1047元(見本院卷第5、7至11頁),
原告復未提出其它單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應以上開有收據部分,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民雄給付原告
黃鑑豐18,605元(17,940+665),給付原告齊習湄1,407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陳民雄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民雄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