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935號
原 告 健安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呂富成
訴訟代理人 曹文麟
被 告 立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姮姮
訴訟代理人 陳錚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曹文麟,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呂富成,並由呂富成聲明
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附卷
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日起
承攬原告社區電梯保
養工作,
惟原告社區電梯於102年9月18日、19日接連發生控
制器燒毀情形,被告見情況失控,
乃要求與原告
解除契約,
並承諾賠償一切災損費用,經核算
系爭電梯維修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9萬6,000元,
詎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以支票
支付原告10萬元後,即拒絕再為給付。被告雖辯稱系爭電梯
控制器燒毀係訴外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
公司)程式出問題,但鑑定報告並未明白指出電梯損壞為訴
外人永大公司寫入程式所產生之問題,且系爭電梯先前是由
訴外人永大公司保養,交接後由被告保養,在102年7月31日
交接時,新舊廠商有提出系統保養清單作為交接表,且微電
腦操作功能,被告亦表示可以用其他方式進入電腦入口程式
,故之後系爭電梯程式操作問題應由被告負責。又被告辯稱
上開核算估價單有高報情事,惟訴外人永大公司原報價係35
萬餘元,經議價後以29萬6,000元達成協議,經告知被告後
,被告亦同意進行修復,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19萬6,000
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萬6,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被告於102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電梯全責保養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保養
期間自102年8月1
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簽約後被告即依約進行保養任務,
詎原告社區電梯包括甲棟2號、乙棟1號、乙棟2號、丙棟2號
、丁棟1號及丁棟2號等6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於102年
9月18日及19日接連發生控制器燒毀情形,經被告深入瞭解
後得知,系爭電梯損壞集中在18、19日二天,損壞內容復集
中在迴路板及功率晶體,燒毀亦幾乎在同一處,甚至在被告
以新品替換後,仍然發生燒毀情形,被告判斷問題應該出在
電腦程式上,因原告社區電梯設備是由訴外人永大公司所提
供,被告無法介入訴外人永大公司之電腦程式,於是與原告
協議解約,並請原告找尋原廠商永大公司處理,雙方於102
年9月24日簽訂解約書,並約定就災損原因送鑑定,如屬
不
可抗力因素或人為破壞之因素,被告即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102年9月30日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
災損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災損原因可排除天災因素,
但不能排除係程式影響,是就該鑑定報告可推知,損害的發
生並
非被告保養不當,被告對於損害的發生無任何歸責事由
,被告自
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認被告有給付義務,
鑑定單位於102年10月3日前往現場
勘驗時,系爭電梯已修復
完成,原告與訴外人永大公司卻於102年10月9日方就29萬6,
000元之估價單達成
合意,顯見該估價單係事後所為,訴外
人永大公司應有刻意高報情事,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
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立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梯全責保
養合約、健安新城電梯系統機能檢查表、解約書、永大機電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健安新城電梯零件修復說明、支
票、兌現紀錄等為證;被告就其自102年8月1日起承攬原告
社區電梯保養工作,原告社區電梯於102年9月18日、19日接
連發生控制器燒毀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應就系爭電梯
控制器燒毀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執點
厥為:系爭電梯發生故障是否
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何?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
付,為瑕疵之給付,
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
由其負證明之責,雖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
轉由
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
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
(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依
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負有每月應2次派遣
技術人員進行系爭電梯之定期保養工作,意即被告負有依系
爭合約提供完整且專業保養服務之義務,而原告雖受領被告
公司提供保養服務之給付,應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提供之保養
服務為不完全給付,然被告既以不完全給付非可歸責於己,
而係以不排除是
第三人永大公司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所致等語
置辯,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所辯系爭電梯所為之不完
全給付,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
㈡本件被告固提出其自行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
電梯災損原因所為之鑑定報告,以鑑定結論
所稱災損原因可
排除天災因素,但不能排除係程式影響等語,辯稱其就系爭
電梯損害之發生無任何歸責事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
云。然查,依被告所提上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之
鑑定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21-31頁),該鑑定單位係依現
場
履勘所取回之電梯毀損零件,進行災損原因分析,並依系
爭電梯設置位置、發生期間、受損電梯之基板及晶片元件等
資料研判,已初步排除雷擊及供電電壓不穩等外部環境因素
所致系爭電梯零件發生損害;至於上開鑑定報告就鑑定分析
內容固稱:「依據
本案鑑定標的之機房控制箱可知,本案鑑
定標的雖然具有無熔線斷路器等保護電路之元件,但由於突
波電流通常為瞬間極大量之電流,將遠大於電子零件可承受
之耐壓/耐電極限,對電子零件造成貫穿性之損壞。
倘若以
電子零件可承受之耐壓/耐電流極限為基礎,在迴路板INV3-
YAMPU上之微電腦晶片、記憶體晶片,以及委託單位(按指
被告)提供電梯模式詳解資料可知,鑑定標的具有走行時間
改寫、電梯走行次數讀出及走行次數改寫等功能,因此鑑定
標的寫入程式後使電梯大電流運轉,假以走行時間改寫、電
梯走行次數讀出及走行次數改寫等相關功能之程式寫入令大
電流馬達持續運作時,則可能使負載損益電阻發生過熱之情
形,依此運作方式則無法排除形成跳電造成短路。」等語,
惟該鑑定分析係僅就「若」有上開程式改寫或寫入而使大電
流馬達持續運作而造成電阻過熱時,則「無法排除形成跳電
造成短路」,此乃一般電器過熱會產生跳電短路之情況,然
系爭電梯程式是否有上開情形存在,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此由鑑定報告對此部分亦表示:「唯,大電流馬達過
熱形成零件異常因素,由於委託單位並無提供鑑定標的之走
行時間改寫、電梯走行次數讀出及走行次數改寫等功能程式
與詳細組件明細、組裝流程等內容,與歷史運作實施紀錄、
電梯之保養維護紀錄等,一切尚須取得上開資料作為最終研
判結果。」等語可知,故被告尚不能據此鑑定報告內容,做
為系爭電梯所生之損害,係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之證明。
況兩造在簽訂系爭合約前,被告已就系爭電梯之現況進行交
接檢查,有原告所提健安新城電梯系統機能檢查表
在卷可稽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斯時被告就系爭電梯之微電腦操作
功能,即表示可以用其他方式進入取代交接現況無法操作之
情形,而原告亦因此相信被告有此能力而與之簽訂系爭合約
,則被告於簽約後,因無法處理系爭電梯所發生之損害,而
執鑑定報告上開以假設前提所認為「不排除」造成電梯損害
之原因,據以
卸責,亦與誠信有違。
㈢再者,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僅就天災、
地變、或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如遭受雷擊或機房滲水等
)、或經證實原告使用或管理不當之人為損害,始不負任何
責任,亦即排除上開約定
所載之原因外,被告就其所保養系
爭電梯所生之損害,均應全權負責(即回歸至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查被告所提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均未有被告
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可不負任何責任之災損原因記載,被
告復未能提出原告有何使用或管理不當而造成損害之人為事
由存在,則被告辯稱其無庸就系爭電梯所致損害,負賠償責
任云云,要難採信。此外,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業據提出
修復單位即永大公司之估價單及修復說明(見本院支付命令
卷),
核與系爭電梯受損標的相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
證證明原告或永大公司有就受損標的為低價高報之情形存在
,故被告此部分價格之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電梯故障事故之發生,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負不完全給付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修繕費用19萬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法院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