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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簡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935號 原   告 健安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富成 訴訟代理人 曹文麟 被   告 立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姮姮 訴訟代理人 陳錚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曹文麟,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呂富成,並由呂富成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日起承攬原告社區電梯保 養工作,惟原告社區電梯於102年9月18日、19日接連發生控 制器燒毀情形,被告見情況失控,乃要求與原告解除契約, 並承諾賠償一切災損費用,經核算系爭電梯維修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9萬6,000元,詎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以支票 支付原告10萬元後,即拒絕再為給付。被告雖辯稱系爭電梯 控制器燒毀係訴外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 公司)程式出問題,但鑑定報告並未明白指出電梯損壞為訴 外人永大公司寫入程式所產生之問題,且系爭電梯先前是由 訴外人永大公司保養,交接後由被告保養,在102年7月31日 交接時,新舊廠商有提出系統保養清單作為交接表,且微電 腦操作功能,被告亦表示可以用其他方式進入電腦入口程式 ,故之後系爭電梯程式操作問題應由被告負責。又被告辯稱 上開核算估價單有高報情事,惟訴外人永大公司原報價係35 萬餘元,經議價後以29萬6,000元達成協議,經告知被告後 ,被告亦同意進行修復,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19萬6,000 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被告於102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電梯全責保養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保養期間自102年8月1 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簽約後被告即依約進行保養任務, 詎原告社區電梯包括甲棟2號、乙棟1號、乙棟2號、丙棟2號 、丁棟1號及丁棟2號等6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於102年 9月18日及19日接連發生控制器燒毀情形,經被告深入瞭解 後得知,系爭電梯損壞集中在18、19日二天,損壞內容復集 中在迴路板及功率晶體,燒毀亦幾乎在同一處,甚至在被告 以新品替換後,仍然發生燒毀情形,被告判斷問題應該出在 電腦程式上,因原告社區電梯設備是由訴外人永大公司所提 供,被告無法介入訴外人永大公司之電腦程式,於是與原告 協議解約,並請原告找尋原廠商永大公司處理,雙方於102 年9月24日簽訂解約書,並約定就災損原因送鑑定,如屬不 可抗力因素或人為破壞之因素,被告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102年9月30日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 災損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災損原因可排除天災因素, 但不能排除係程式影響,是就該鑑定報告可推知,損害的發 生並非被告保養不當,被告對於損害的發生無任何歸責事由 ,被告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認被告有給付義務, 鑑定單位於102年10月3日前往現場勘驗時,系爭電梯已修復 完成,原告與訴外人永大公司卻於102年10月9日方就29萬6, 000元之估價單達成合意,顯見該估價單係事後所為,訴外 人永大公司應有刻意高報情事,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立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梯全責保 養合約、健安新城電梯系統機能檢查表、解約書、永大機電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健安新城電梯零件修復說明、支 票、兌現紀錄等為證;被告就其自102年8月1日起承攬原告 社區電梯保養工作,原告社區電梯於102年9月18日、19日接 連發生控制器燒毀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應就系爭電梯 控制器燒毀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執點厥為:系爭電梯發生故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何?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 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 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 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負有每月應2次派遣 技術人員進行系爭電梯之定期保養工作,意即被告負有依系 爭合約提供完整且專業保養服務之義務,而原告雖受領被告 公司提供保養服務之給付,應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提供之保養 服務為不完全給付,然被告既以不完全給付非可歸責於己, 而係以不排除是第三人永大公司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所致等語 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所辯系爭電梯所為之不完 全給付,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㈡本件被告固提出其自行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 電梯災損原因所為之鑑定報告,以鑑定結論所稱災損原因可 排除天災因素,但不能排除係程式影響等語,辯稱其就系爭 電梯損害之發生無任何歸責事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然查,依被告所提上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之 鑑定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21-31頁),該鑑定單位係依現 場履勘所取回之電梯毀損零件,進行災損原因分析,並依系 爭電梯設置位置、發生期間、受損電梯之基板及晶片元件等 資料研判,已初步排除雷擊及供電電壓不穩等外部環境因素 所致系爭電梯零件發生損害;至於上開鑑定報告就鑑定分析 內容固稱:「依據本案鑑定標的之機房控制箱可知,本案鑑 定標的雖然具有無熔線斷路器等保護電路之元件,但由於突 波電流通常為瞬間極大量之電流,將遠大於電子零件可承受 之耐壓/耐電極限,對電子零件造成貫穿性之損壞。倘若以 電子零件可承受之耐壓/耐電流極限為基礎,在迴路板INV3- YAMPU上之微電腦晶片、記憶體晶片,以及委託單位(按指 被告)提供電梯模式詳解資料可知,鑑定標的具有走行時間 改寫、電梯走行次數讀出及走行次數改寫等功能,因此鑑定 標的寫入程式後使電梯大電流運轉,假以走行時間改寫、電 梯走行次數讀出及走行次數改寫等相關功能之程式寫入令大 電流馬達持續運作時,則可能使負載損益電阻發生過熱之情 形,依此運作方式則無法排除形成跳電造成短路。」等語, 惟該鑑定分析係僅就「若」有上開程式改寫或寫入而使大電 流馬達持續運作而造成電阻過熱時,則「無法排除形成跳電 造成短路」,此乃一般電器過熱會產生跳電短路之情況,然 系爭電梯程式是否有上開情形存在,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此由鑑定報告對此部分亦表示:「唯,大電流馬達過 熱形成零件異常因素,由於委託單位並無提供鑑定標的之走 行時間改寫、電梯走行次數讀出及走行次數改寫等功能程式 與詳細組件明細、組裝流程等內容,與歷史運作實施紀錄、 電梯之保養維護紀錄等,一切尚須取得上開資料作為最終研 判結果。」等語可知,故被告尚不能據此鑑定報告內容,做 為系爭電梯所生之損害,係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之證明。 況兩造在簽訂系爭合約前,被告已就系爭電梯之現況進行交 接檢查,有原告所提健安新城電梯系統機能檢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斯時被告就系爭電梯之微電腦操作 功能,即表示可以用其他方式進入取代交接現況無法操作之 情形,而原告亦因此相信被告有此能力而與之簽訂系爭合約 ,則被告於簽約後,因無法處理系爭電梯所發生之損害,而 執鑑定報告上開以假設前提所認為「不排除」造成電梯損害 之原因,據以卸責,亦與誠信有違。 ㈢再者,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僅就天災、 地變、或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如遭受雷擊或機房滲水等 )、或經證實原告使用或管理不當之人為損害,始不負任何 責任,亦即排除上開約定所載之原因外,被告就其所保養系 爭電梯所生之損害,均應全權負責(即回歸至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查被告所提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均未有被告 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可不負任何責任之災損原因記載,被 告復未能提出原告有何使用或管理不當而造成損害之人為事 由存在,則被告辯稱其無庸就系爭電梯所致損害,負賠償責 任云云,要難採信。此外,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業據提出 修復單位即永大公司之估價單及修復說明(見本院支付命令 卷),核與系爭電梯受損標的相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 證證明原告或永大公司有就受損標的為低價高報之情形存在 ,故被告此部分價格之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電梯故障事故之發生,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不完全給付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修繕費用19萬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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