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95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李嘉欣
訴訟
代理人 周安琦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劉奕徵
訴訟代理人 王思惠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陸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叁
佰零柒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
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
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320900號路燈旁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
斯時欲穿越建國路之原告,致原
告當場昏迷,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骨盆骨
折、暈眩等傷害,原告於加護病房持續治療至101年12月28
日始轉入一般病房,並於101年12月31日接受骨盆開放性復
位及骨釘固定手術,並於102年12月15日進行拔除骨釘手術
。因而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2,292元
;原告事發至今已支付醫療費用6萬2,292元;②看護費用17
萬300元:原告於前述兩次手術
期間,術後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而有委請看護人員之必要,分別支出看護費用10萬9,300
元及6萬1,000元,共計17萬300元(計算式:109,300元+61
,000元=170,300元);③交通費用3,760元:原告因骨折行
動不便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共往返慈濟醫院47趟,每趟車
資80元,共計3,760元(計算式:80元×47趟=3,760元);
④未來復健費用2萬400元:原告所受骨盆骨折之傷勢,術後
仍未癒
合致尾薦部仍持續疼痛,經醫囑自102年3月22日持續
復健治療至今,未來仍需繼續進行復健,故請求被告賠償未
來5年、每月340元復健費用,總計2萬400元(340元×12月
×5年=20,400元);⑤工作損失29萬6,000元:原告事發前
任職於圓廣幫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業務員,每月薪
資3萬7,000元,因
本件事故致9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33萬3,000元(計算式:37,000元×9月=333,000元
);⑥
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身體重
創已如前述,事發時甚至瀕臨死亡,更因傷及腦部致事發後
數月始漸完整恢復記憶,至今每思及此仍餘悸
猶存,原告至
今仍有頭皮麻木、尾薦部疼痛等後遺症而需持續復健,目前
靠施打類固醇始能勉強外出工作,醫師亦無法保證何時可完
全痊癒;且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與母親幾次到院,竟從
未對癱在病床上之原告表達關心或慰問傷勢,反一再要求原
告儘速完成筆錄、甚至責怪原告於事發時為何出現於車禍現
場,實令原告痛心,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
上共計105萬2,672元(計算式:62,292元+170,300元+3,6
80元+20,400元+296,000元+500,000元=1,052,672元)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主張
兩造過失比例為70%、30%,另
原告因被告未依規定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受領6萬4,896元
之特別補償金,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
萬906元(計算式:1,052,672元×30%-64,896元=250,906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
萬9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以時速40至50之速度直
行慢車道,當時天色昏暗,且左右車道上並無明亮商家燈光
,事發路段又正好是彎道變直線交叉點附近,原告又穿著全
身深色服裝由側面處違規穿越馬路跨越快車道,方導致本件
意外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縱
認被告需負賠償之責,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診斷證明書內
並未無註明需請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搭乘計程車就醫;就未來復建費用部
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院方所開立未來5年復健之單據;就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約聘人員,約聘契約於101年12月31
日終止,且在職證明書記載任職期間至101年12月24日止,
原告未經原雇主續聘,
難謂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就非財產上
損害部分,被告於案發後探視原告,原告並無明顯精神痛苦
,只需物理復健即可,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慈濟
醫院102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病情嚴重通知單、
慈濟醫院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順心看
護中心看護費用收據、圓廣幫辦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
書、員工聘僱契約書、慈濟醫院102年1月10日、102年3月21
日、102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存摺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
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資料在卷
可稽,
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欲穿越建國路
之原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
執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依
前揭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中被告所述:「肇事前我沿建國路往復興路方向外側車
道直行,至肇事處時,對方突然出現在我車前,我剎車不及
便撞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不到1公尺」、「我前輪
撞到對方的右側身」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佐以前揭函
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刮地痕甚長
等情(
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時,或
因天色昏暗,或因車速過快,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
現穿越建國路之原告時,不及剎停機車致直接撞擊原告而肇
事,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
明,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行人在禁止
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
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劃有雙向禁止超
車線,有前揭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故原
告於該處穿越道路,自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過失
,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
見解(見本院卷第32-3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等
語,
應堪採信。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
狀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第215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騎車不慎與原告
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
、硬腦膜下血腫、骨盆骨折、暈眩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
6萬2,292元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8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9、37-5
0頁),上開醫療費用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
必要費用之支
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萬2,292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兩次手術期間,生
活無法自理,支出看護費用17萬300元等語,固據提出順心
看護中心看護費用收據2紙為證;惟經本院於104年1月6日以
北院木民芳103年店簡字第955號函詢慈濟醫院:「以貴院病
患李嘉欣所受傷勢,其日常生活起居是否需他人看護?若需
看護,則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約多久?是否均需全日看護?」
,經慈濟醫院於104年1月21日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
覆:「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至3個月,術後已恢復行走能
力,生活起居應大部分可自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
足徵原告須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期間,應以3個月為
已足,而依一般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約2,000元至2,200元計
算,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7萬3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期間,為往返住家與
醫院,支出計程車費3,760元等語,雖未提出計程車車資收
據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有蜘蛛膜下
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骨盆骨折、暈眩等傷害,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就醫確有不便,及其自102年1月12日起至103年8月
19日止,於慈濟醫院就醫24次(其中第1次為救護車送醫)
,及其自
住所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至慈濟醫院
距離約1公里左右,及新北市計程車費率起程1.25公里70元
、續程每250公尺5元、車速每小時5公里以下累計1分鐘40秒
5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確實受
有上開費用之損害,其請求交通費用3,760元,亦在合理範
圍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760元,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未來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骨盆骨折之傷勢,未來
仍需繼續進行復健,因而向被告請求未來5年之復健費用2萬
400元等語,固據提出慈濟醫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查,上開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患因右側骨盆骨折術後骨癒合病因
,持續尾薦部疼痛,於102年3月22日至103年8月19日於本院
復健科接受物理治療,宜繼續接受復健治療暫定三個月,每
三個月評估是否需要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傷勢所需復健之期間;經本院於10
4年1月6日以北院木民芳103年店簡字第955號函詢慈濟醫院
:「以貴院病患李嘉欣接受復健之情形來看,其接受復健之
時間需要多久?若病患李嘉欣須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其所
需負擔之醫療費用(包括藥物、復健治療器材,及需返回門
診接受治療之次數、時間
暨每次需花費之金額),在扣除健
保所能給付之金額後,其尚須自付之醫療款項,預估大約多
少?」,經慈濟醫院於104年1月21日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
0號函覆:「病患因疼痛及耐力不足仍需接受復健治療3至6
個月。有關後續醫療費用無法預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骨盆骨折,確有持續進行
復健之必要,並參考原告現就診醫院即慈濟醫院就本院所詢
日後必要復健期間之專業意見,及日後原告所需支出之醫療
費用,亦以門診追蹤治療為多等情,認原告所請求未來復健
費用之支出,於2,040元(340元×6月=2,04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9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33萬3,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
、員工聘僱契約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經本院
於104年1月6日以北院木民芳103年店簡字第955號函詢慈濟
醫院:「以貴院病患李嘉欣接受復健之情形來看,其接受復
健之時間需要多久,才能再次從事其受傷前所擔任之業務員
工作?並請說明病患李嘉欣接受復健治療與其原從事之業務
員工作有無衝突?是否在復健期間即無法工作?」,經慈濟
醫院於104年1月21日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覆:「病
患因疼痛及耐力不足仍需接受復健治療3至6個月,期間可行
走,搬重物約6個月,所需時間視疼痛及耐力改善狀況
而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行動
不便,在接受治療期間確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並參考原
告現就診醫院即慈濟醫院就本院所詢受傷後無法工作期間之
專業意見,及原告所從事之業務員工作除外出拜訪客戶外,
尚得以電子文書及電話招攬業務等情,認原告所請求未來復
健費用之支出,於22萬2,000元(37,000元×6月=222,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非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身體遭受重創,事
發時甚至瀕臨死亡,更因傷及腦部致事發後數月始逐漸恢復
完整記憶,且至今仍有頭皮麻木、尾薦部疼痛等後遺症而需
持續復健,目前靠施打類固醇始勉強外出工作,醫師亦無法
保證何時可完全痊癒,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等語。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從事業
務員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7,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被告
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1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原告所受
傷勢為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骨盆骨折、暈眩等
傷害,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預見,且尚有尾薦部疼痛等
後遺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
適
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6萬392元(
計算式:62,292元+170,300元+3,760元+2,040元+222,
000元+200,000元=660,392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跨越分向限
制線穿越道路之過失乙情,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
衡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
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已受領之特別補償金後,應為13萬3,
222元(計算式:660,392元×30%-64,896元=133,2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3萬3,2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18時45分許,貪
圖便利,未走行人穿越道,直接徒步橫跨新北市○○區○○
路,致反訴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剎車不
及發生碰撞,反訴原告人車倒地,頭部外傷,機車毀損。因
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①機車耗損金額3萬4,000元:反訴原
告機車經中古車行估價行情為4萬元,車禍發生後機械嚴重
毀損無法維修,只能變賣,變賣金額為6,000元,故反訴原
告受有機車耗損損失3萬4,000元;②道路救援費用300元;
③醫藥費用1,100元;④工作損失3萬8,836元:反訴原告原
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即Ba
leno班尼路服飾),每月薪資及獎金約1萬9,418元【計算式
:(18,764元+3,090元+16,982元)÷2月=19,418元】,反
訴原告受傷後修養2個月,受有工作損失3萬8,836元;⑤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反訴原告車禍當時因撞擊暈眩短暫無意識
倒地不起,如無路人攙扶,可能遭後方車輛二次追撞,危及
生命,至今想起當時狀況仍心有餘悸,反訴原告車禍至今左
膝仍然疼痛,且需承受天氣變化、久站、超勞等巨大痛苦,
上下5樓樓梯均由母親及哥哥扶助,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共計17萬4,236元(計算式:34,00 0
元+300元+1,100元+38,836元+100,000元=174,236元)
。為此,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7萬4,2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
請求權應至103年12月23日即告消滅,反訴原
告係於104年4月8日始具狀向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
已
罹於時效,
臻為明確。
退萬步言,縱
鈞院認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反訴並未罹於時效,惟就機車耗損金額部分,反訴原告
雖提出機車買賣訂購書稱變賣後金額為6,000元,然反訴原
告稱其機車原應價值4萬元部分,全無憑據,
不足採信;就
道路救援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日期為102年1月
15日,與本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事故,顯不相干;就
醫藥費用部分,反訴原告雖提出醫療收據兩張,惟其中103
年10月16日之收據,距事發日期即101年12月24日已相隔近2
年,該筆醫療支出顯非本件事故所致,其請求
自屬無據;就
工作損失部分,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勞保投保資料等,
完全無法證明其有無法工作之事實,且慈濟醫院就反訴原告
病情函稱:「因上述診斷及檢查無嚴重外傷或異常,無法推
斷其無法正常工作而需完全休養」,故反訴原告主張其有不
能工作損失
云云,確無足採;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
所受傷害僅為頭部外傷、其他部位挫傷,且慈濟醫院亦函稱
:「病人(即反訴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19時07分因上述
原因入急診就診…於同日20時30分出院,未再返回門診追蹤
覆查」,顯見反訴原告所受傷害確屬輕微,其主張非財產上
損失10萬元,難謂可採,故反訴原告各項請求均於法未合。
再退步言,縱認反訴原告之各項主張有可採之處,反訴原告
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是反訴原告各項請求均未按其過失比
例計算,顯有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反訴被告於肇事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致發生本
件車禍,使反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反訴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固於104年3月
27日始以書狀方式清楚具名為「反訴起訴」狀,並於104年4
月8日送達於反訴被告,惟反訴原告早在104年1月22日即以
書狀方式表示其在103年10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為103年11
月2日,見本院卷第73頁)所為
答辯狀之內容,
乃屬反訴性
質(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以斯時計算反訴原告提起本
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逾2年
消滅時效,
併予敘明
。茲就反訴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機車耗損金額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於發生車
禍前行情為4萬元,發生車禍後變賣金額為6,000元,其受有
機車耗損損失3萬4,000元等語,固據提出瀚立車業買賣訂購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惟並未提出系爭機車車禍發
生前之估價單供本院審酌;且上開買賣訂購書係於102年7月
11日開立,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12月24日已逾半年有餘
,系爭機車斯時之價格是否均為本件車禍所致之減損,
並非
無疑。本院審酌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本件車禍係系爭
機車撞擊反訴被告後倒地,依前揭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觀其損害情形
尚非嚴重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認反訴原告系爭機車耗損之損失,以1萬元
為適當。
㈡道路救援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道路救
援費用300元損害等語,固據提出瀚立車業道路救援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8頁),惟上開收據係於102年1月15
日開立,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12月24日當日開立,反
訴原告復未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故反訴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之
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等語,固據提出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9
頁);惟其中103年10月16日之醫療費用收據460元部分,距
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12月24日已相隔近2年,反訴原告復未
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則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640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工作損失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2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3萬8,836元等語,固據提出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薪資帳戶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80-183頁);惟經本院於104年1月6日以北
院木民芳103年店簡字第955號函詢慈濟醫院:「以貴院病患
劉奕徵於101年12月24日所受傷勢接受治療之情形來看,是
否在其接受治療期間,即無法工作而需修養?」,經慈濟醫
院於104年1月14日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覆:「病人
於101年12月24日19時07分因上述原因入急診就診...,於同
日20時30分出院,未再返回門診追蹤覆查。因上述診斷及檢
查無嚴重外傷或異常,無法推斷其無法正常工作而需完全修
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反訴原告並未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勢而無法工作,則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萬8,836元云云,要難採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撞擊暈眩短暫
無意識倒地不起,如無路人攙扶,可能遭後方車輛二次追撞
,危及生命,至今想起當時狀況仍心有餘悸,且車禍至今左
膝仍然疼痛,需承受天氣變化、久站、超勞等巨大痛苦,故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1萬餘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反訴被告高中畢業、現從事業務員工作、每月
薪資約3萬7,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暨反訴原告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0
,640元(計算式:10,000元+640元+30,000元=40,640元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本院衡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反訴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反訴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均已如前述,故反
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8,448元(計算式:
40,640元×70%=28,448元)。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萬8,4
4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原告翌日即104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3,2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2萬8,44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
日即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暨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訴暨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本訴暨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訴暨反訴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本訴部分為第一審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760元;反訴部
分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法院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