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簡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9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嘉欣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奕徵 訴訟代理人 王思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陸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叁 佰零柒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 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 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320900號路燈旁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斯時欲穿越建國路之原告,致原 告當場昏迷,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骨盆骨 折、暈眩等傷害,原告於加護病房持續治療至101年12月28 日始轉入一般病房,並於101年12月31日接受骨盆開放性復 位及骨釘固定手術,並於102年12月15日進行拔除骨釘手術 。因而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2,292元 ;原告事發至今已支付醫療費用6萬2,292元;②看護費用17 萬300元:原告於前述兩次手術期間,術後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而有委請看護人員之必要,分別支出看護費用10萬9,300 元及6萬1,000元,共計17萬300元(計算式:109,300元+61 ,000元=170,300元);③交通費用3,760元:原告因骨折行 動不便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共往返慈濟醫院47趟,每趟車 資80元,共計3,760元(計算式:80元×47趟=3,760元); ④未來復健費用2萬400元:原告所受骨盆骨折之傷勢,術後 仍未癒合致尾薦部仍持續疼痛,經醫囑自102年3月22日持續 復健治療至今,未來仍需繼續進行復健,故請求被告賠償未 來5年、每月340元復健費用,總計2萬400元(340元×12月 ×5年=20,400元);⑤工作損失29萬6,000元:原告事發前 任職於圓廣幫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業務員,每月薪 資3萬7,000元,因本件事故致9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33萬3,000元(計算式:37,000元×9月=333,000元 );⑥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身體重 創已如前述,事發時甚至瀕臨死亡,更因傷及腦部致事發後 數月始漸完整恢復記憶,至今每思及此仍餘悸猶存,原告至 今仍有頭皮麻木、尾薦部疼痛等後遺症而需持續復健,目前 靠施打類固醇始能勉強外出工作,醫師亦無法保證何時可完 全痊癒;且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與母親幾次到院,竟從 未對癱在病床上之原告表達關心或慰問傷勢,反一再要求原 告儘速完成筆錄、甚至責怪原告於事發時為何出現於車禍現 場,實令原告痛心,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 上共計105萬2,672元(計算式:62,292元+170,300元+3,6 80元+20,400元+296,000元+500,000元=1,052,672元)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主張兩造過失比例為70%、30%,另 原告因被告未依規定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受領6萬4,896元 之特別補償金,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 萬906元(計算式:1,052,672元×30%-64,896元=250,906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 萬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以時速40至50之速度直 行慢車道,當時天色昏暗,且左右車道上並無明亮商家燈光 ,事發路段又正好是彎道變直線交叉點附近,原告又穿著全 身深色服裝由側面處違規穿越馬路跨越快車道,方導致本件 意外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縱 認被告需負賠償之責,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診斷證明書內 並未無註明需請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搭乘計程車就醫;就未來復建費用部 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院方所開立未來5年復健之單據;就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約聘人員,約聘契約於101年12月31 日終止,且在職證明書記載任職期間至101年12月24日止, 原告未經原雇主續聘,難謂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就非財產上 損害部分,被告於案發後探視原告,原告並無明顯精神痛苦 ,只需物理復健即可,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慈濟 醫院102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病情嚴重通知單、 慈濟醫院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順心看 護中心看護費用收據、圓廣幫辦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 書、員工聘僱契約書、慈濟醫院102年1月10日、102年3月21 日、102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存摺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 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欲穿越建國路 之原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 執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依前揭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中被告所述:「肇事前我沿建國路往復興路方向外側車 道直行,至肇事處時,對方突然出現在我車前,我剎車不及 便撞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不到1公尺」、「我前輪 撞到對方的右側身」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佐以前揭函 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刮地痕甚長等情( 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時,或 因天色昏暗,或因車速過快,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 現穿越建國路之原告時,不及剎停機車致直接撞擊原告而肇 事,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 明,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按行人在禁止 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 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劃有雙向禁止超 車線,有前揭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故原 告於該處穿越道路,自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過失 ,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 見解(見本院卷第32-3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等 語,應堪採信。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第215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騎車不慎與原告 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 、硬腦膜下血腫、骨盆骨折、暈眩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 6萬2,292元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8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9、37-5 0頁),上開醫療費用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必要費用之支 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萬2,292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兩次手術期間,生 活無法自理,支出看護費用17萬300元等語,固據提出順心 看護中心看護費用收據2紙為證;惟經本院於104年1月6日以 北院木民芳103年店簡字第955號函詢慈濟醫院:「以貴院病 患李嘉欣所受傷勢,其日常生活起居是否需他人看護?若需 看護,則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約多久?是否均需全日看護?」 ,經慈濟醫院於104年1月21日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 覆:「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至3個月,術後已恢復行走能 力,生活起居應大部分可自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足徵原告須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期間,應以3個月為 已足,而依一般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約2,000元至2,200元計 算,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7萬3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期間,為往返住家與 醫院,支出計程車費3,760元等語,雖未提出計程車車資收 據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有蜘蛛膜下 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骨盆骨折、暈眩等傷害,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就醫確有不便,及其自102年1月12日起至103年8月 19日止,於慈濟醫院就醫24次(其中第1次為救護車送醫) ,及其自住所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至慈濟醫院 距離約1公里左右,及新北市計程車費率起程1.25公里70元 、續程每250公尺5元、車速每小時5公里以下累計1分鐘40秒 5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確實受 有上開費用之損害,其請求交通費用3,760元,亦在合理範 圍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760元,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未來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骨盆骨折之傷勢,未來 仍需繼續進行復健,因而向被告請求未來5年之復健費用2萬 400元等語,固據提出慈濟醫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患因右側骨盆骨折術後骨癒合病因 ,持續尾薦部疼痛,於102年3月22日至103年8月19日於本院 復健科接受物理治療,宜繼續接受復健治療暫定三個月,每 三個月評估是否需要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傷勢所需復健之期間;經本院於10 4年1月6日以北院木民芳103年店簡字第955號函詢慈濟醫院 :「以貴院病患李嘉欣接受復健之情形來看,其接受復健之 時間需要多久?若病患李嘉欣須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其所 需負擔之醫療費用(包括藥物、復健治療器材,及需返回門 診接受治療之次數、時間暨每次需花費之金額),在扣除健 保所能給付之金額後,其尚須自付之醫療款項,預估大約多 少?」,經慈濟醫院於104年1月21日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 0號函覆:「病患因疼痛及耐力不足仍需接受復健治療3至6 個月。有關後續醫療費用無法預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骨盆骨折,確有持續進行 復健之必要,並參考原告現就診醫院即慈濟醫院就本院所詢 日後必要復健期間之專業意見,及日後原告所需支出之醫療 費用,亦以門診追蹤治療為多等情,認原告所請求未來復健 費用之支出,於2,040元(340元×6月=2,04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9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33萬3,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 、員工聘僱契約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經本院 於104年1月6日以北院木民芳103年店簡字第955號函詢慈濟 醫院:「以貴院病患李嘉欣接受復健之情形來看,其接受復 健之時間需要多久,才能再次從事其受傷前所擔任之業務員 工作?並請說明病患李嘉欣接受復健治療與其原從事之業務 員工作有無衝突?是否在復健期間即無法工作?」,經慈濟 醫院於104年1月21日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覆:「病 患因疼痛及耐力不足仍需接受復健治療3至6個月,期間可行 走,搬重物約6個月,所需時間視疼痛及耐力改善狀況而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行動 不便,在接受治療期間確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並參考原 告現就診醫院即慈濟醫院就本院所詢受傷後無法工作期間之 專業意見,及原告所從事之業務員工作除外出拜訪客戶外, 尚得以電子文書及電話招攬業務等情,認原告所請求未來復 健費用之支出,於22萬2,000元(37,000元×6月=222,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非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身體遭受重創,事 發時甚至瀕臨死亡,更因傷及腦部致事發後數月始逐漸恢復 完整記憶,且至今仍有頭皮麻木、尾薦部疼痛等後遺症而需 持續復健,目前靠施打類固醇始勉強外出工作,醫師亦無法 保證何時可完全痊癒,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等語。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從事業 務員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7,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被告 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1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原告所受 傷勢為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骨盆骨折、暈眩等 傷害,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預見,且尚有尾薦部疼痛等 後遺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 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6萬392元( 計算式:62,292元+170,300元+3,760元+2,040元+222, 000元+200,000元=660,392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跨越分向限 制線穿越道路之過失乙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 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已受領之特別補償金後,應為13萬3, 222元(計算式:660,392元×30%-64,896元=133,2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3萬3,2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18時45分許,貪 圖便利,未走行人穿越道,直接徒步橫跨新北市○○區○○ 路,致反訴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剎車不 及發生碰撞,反訴原告人車倒地,頭部外傷,機車毀損。因 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①機車耗損金額3萬4,000元:反訴原 告機車經中古車行估價行情為4萬元,車禍發生後機械嚴重 毀損無法維修,只能變賣,變賣金額為6,000元,故反訴原 告受有機車耗損損失3萬4,000元;②道路救援費用300元; ③醫藥費用1,100元;④工作損失3萬8,836元:反訴原告原 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Ba leno班尼路服飾),每月薪資及獎金約1萬9,418元【計算式 :(18,764元+3,090元+16,982元)÷2月=19,418元】,反 訴原告受傷後修養2個月,受有工作損失3萬8,836元;⑤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反訴原告車禍當時因撞擊暈眩短暫無意識 倒地不起,如無路人攙扶,可能遭後方車輛二次追撞,危及 生命,至今想起當時狀況仍心有餘悸,反訴原告車禍至今左 膝仍然疼痛,且需承受天氣變化、久站、超勞等巨大痛苦, 上下5樓樓梯均由母親及哥哥扶助,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共計17萬4,236元(計算式:34,00 0 元+300元+1,100元+38,836元+100,000元=174,236元) 。為此,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7萬4,2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請求權應至103年12月23日即告消滅,反訴原 告係於104年4月8日始具狀向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 已罹於時效,臻為明確。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反訴並未罹於時效,惟就機車耗損金額部分,反訴原告 雖提出機車買賣訂購書稱變賣後金額為6,000元,然反訴原 告稱其機車原應價值4萬元部分,全無憑據,不足採信;就 道路救援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日期為102年1月 15日,與本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事故,顯不相干;就 醫藥費用部分,反訴原告雖提出醫療收據兩張,惟其中103 年10月16日之收據,距事發日期即101年12月24日已相隔近2 年,該筆醫療支出顯非本件事故所致,其請求自屬無據;就 工作損失部分,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勞保投保資料等, 完全無法證明其有無法工作之事實,且慈濟醫院就反訴原告 病情函稱:「因上述診斷及檢查無嚴重外傷或異常,無法推 斷其無法正常工作而需完全休養」,故反訴原告主張其有不 能工作損失云云,確無足採;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 所受傷害僅為頭部外傷、其他部位挫傷,且慈濟醫院亦函稱 :「病人(即反訴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19時07分因上述 原因入急診就診…於同日20時30分出院,未再返回門診追蹤 覆查」,顯見反訴原告所受傷害確屬輕微,其主張非財產上 損失10萬元,難謂可採,故反訴原告各項請求均於法未合。 再退步言,縱認反訴原告之各項主張有可採之處,反訴原告 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是反訴原告各項請求均未按其過失比 例計算,顯有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反訴被告於肇事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致發生本 件車禍,使反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反訴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固於104年3月 27日始以書狀方式清楚具名為「反訴起訴」狀,並於104年4 月8日送達於反訴被告,惟反訴原告早在104年1月22日即以 書狀方式表示其在103年10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為103年11 月2日,見本院卷第73頁)所為答辯狀之內容,乃屬反訴性 質(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以斯時計算反訴原告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併予敘明 。茲就反訴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機車耗損金額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於發生車 禍前行情為4萬元,發生車禍後變賣金額為6,000元,其受有 機車耗損損失3萬4,000元等語,固據提出瀚立車業買賣訂購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惟並未提出系爭機車車禍發 生前之估價單供本院審酌;且上開買賣訂購書係於102年7月 11日開立,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12月24日已逾半年有餘 ,系爭機車斯時之價格是否均為本件車禍所致之減損,並非 無疑。本院審酌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本件車禍係系爭 機車撞擊反訴被告後倒地,依前揭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觀其損害情形尚非嚴重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認反訴原告系爭機車耗損之損失,以1萬元 為適當。 ㈡道路救援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道路救 援費用300元損害等語,固據提出瀚立車業道路救援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8頁),惟上開收據係於102年1月15 日開立,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12月24日當日開立,反 訴原告復未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故反訴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之 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等語,固據提出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9 頁);惟其中103年10月16日之醫療費用收據460元部分,距 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12月24日已相隔近2年,反訴原告復未 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則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640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工作損失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2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3萬8,836元等語,固據提出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薪資帳戶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80-183頁);惟經本院於104年1月6日以北 院木民芳103年店簡字第955號函詢慈濟醫院:「以貴院病患 劉奕徵於101年12月24日所受傷勢接受治療之情形來看,是 否在其接受治療期間,即無法工作而需修養?」,經慈濟醫 院於104年1月14日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覆:「病人 於101年12月24日19時07分因上述原因入急診就診...,於同 日20時30分出院,未再返回門診追蹤覆查。因上述診斷及檢 查無嚴重外傷或異常,無法推斷其無法正常工作而需完全修 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反訴原告並未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勢而無法工作,則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萬8,836元云云,要難採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撞擊暈眩短暫 無意識倒地不起,如無路人攙扶,可能遭後方車輛二次追撞 ,危及生命,至今想起當時狀況仍心有餘悸,且車禍至今左 膝仍然疼痛,需承受天氣變化、久站、超勞等巨大痛苦,故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1萬餘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反訴被告高中畢業、現從事業務員工作、每月 薪資約3萬7,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暨反訴原告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0 ,640元(計算式:10,000元+640元+30,000元=40,640元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本院衡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反訴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反訴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均已如前述,故反 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8,448元(計算式: 40,640元×70%=28,448元)。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萬8,4 4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原告翌日即104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3,2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2萬8,44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 日即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暨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訴暨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本訴暨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訴暨反訴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本訴部分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760元;反訴部 分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