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106號
原 告 木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足惠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永佳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4萬5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扣除
聲請支付命令
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2,77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