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17號 原   告 華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洋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百崴宇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90,430元(9,778.12美元匯率29.702, 即以起訴時之新臺幣兌換美元之匯率為29.702:1換算計算之,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