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17號
原 告 華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秉洋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百崴宇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90,430元(9,778.12美元匯率29.702,
即以起訴時之新臺幣兌換美元之匯率為29.702:1換算計算之,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