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木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足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永佳興工程有限公
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240,523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3,275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