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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補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23號 原   告 中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定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71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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