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338號
原 告 漢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烈明
原 告 江
惟生
上列原告與
被告馬一珍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
1,05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