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4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群泰交通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5,35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