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630號
原 告 華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皓涵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馥曼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000,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50,5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