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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店補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883號 原   告 鶯聲鐵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治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貿垣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不作為,然其請求包含「 不得使雨水及其他液體直注」、「不得使廢氣排入」、「不得使 雜草侵入」等,其請求之不作為及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故應分別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9000元。又訴之聲明第一 項其「修復」經核有財產價值,應以該「修復」所需之費用為訴 訴標的之價格,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證明,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無從核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此部分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 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 納新台幣17,335元),且併按上開聲明第二項,依民事訴訴第77 條之14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 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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