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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鑫喜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治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150號支 付命令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9日103 年度司促字第2715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悅來公司)雖設立登記於花蓮縣壽豐鄉,但在台北 市○○區○○路○號設有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 6條之規定,鈞院對本件支付命令應有管轄權,因而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債務人遠雄悅來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花蓮縣 壽豐鄉○○村○○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應專屬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管轄,是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雖陳稱遠雄悅來 公司在台北市○○區○○路○號設有營業所云云,惟按,所 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 ,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 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 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人以債務人遠雄悅來公司官方網 站及旅遊報價書所載之服務據點認定為債務人遠雄悅來公司 之主營業所,顯有誤會。綜上,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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