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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事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30號 聲明異議人 唯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間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 於104年3月12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4 年3 月12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 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4 年1月27日核發,同年2 月4日寄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 處所 ),並寄存送達於安和派出所。惟聲明異議人業已遷至 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路○○○ 巷○號( 下稱現址 ),系爭處所已非聲明異議人之營業所即應受送達 處所,依最高法院64 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設其送達 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 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 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 送達不合法,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 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 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 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 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 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定有明 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 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 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 ,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 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處所雖為聲明異議人登記之營業處所,惟聲明異 議人提出之103年4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扣押物品 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12月水費轉帳代繳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3年9月電費收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轉帳代繳扣款通知、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份保險費繳款單等件所載地址均為現 址(見本院卷[下稱同卷]第21至42頁),且債權人委任環宇法 律事務所103年10月31日所發之律師函、聲明異議人對債權 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地址亦均為現 址(同卷第10至12、43頁),而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所附之品質 規格表、聲請6之律師函亦載現址,益證系爭處所實際上業 已遷移,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處所已非聲明異議人之營業所 ,自非得以寄存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駁回 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 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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