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61號
聲明
異議人 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秉仁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債權人靖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
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151 號支付命令
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24 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4151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
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
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
略以:本院於104年3月3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41
51號支付命令,業於104年3月12日寄存於
債務人公司所在地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直派出所,並於104年3月22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然異議人於104年4月22日始提出異議,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已於103年9月18日停業,且
營業地點已退租,須至警察局收信,於104年5月12才收到,
不致經過30天始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
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3項、第137
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
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
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
處所為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為補充送達,有最高法院64年度臺抗字第481號
、27年度上字第256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五、
經查,異議人之公司所在地原係設於台北市市○○區○○路
○○○號4樓之1,然已向經濟部申請停業,並於103年10月8日
至104年10月7日停止營業在案,有異議人提出之申請書、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是前址即
難認係聲明議
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本院104年3月3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
4151號支付命令裁定,於異議人停止營業期間之104年3月12
日寄存於前開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直派出所,
已難認為合法送達。且經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法院查得異
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秉仁戶籍地台北市○○區○○街○○巷○
號4樓,經對之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裁定,
業據其於104年4月
15日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從而,系爭支付
命令裁定既於104年4月15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於10
4年4月22日提出異議,有異議狀附卷
可參,應尚未逾法定不
變期間。
嗣異議人於104年5月12日始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直派出所領取於104年3月12日寄存之文書,有公務電話紀
在卷可資,
核與異議人所辯相符,
足徵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
不變期間
無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
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理由雖有不同,結
果並無二致,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
非訟中心由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
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
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