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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事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61號 聲明異議人 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靖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151 號支付命令 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24 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4151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於104年3月3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41 51號支付命令,業於104年3月12日寄存於債務人公司所在地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直派出所,並於104年3月22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然異議人於104年4月22日始提出異議,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已於103年9月18日停業,且 營業地點已退租,須至警察局收信,於104年5月12才收到, 不致經過30天始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 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3項、第137 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 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 處所為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為補充送達,有最高法院64年度臺抗字第481號 、27年度上字第256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之公司所在地原係設於台北市市○○區○○路 ○○○號4樓之1,然已向經濟部申請停業,並於103年10月8日 至104年10月7日停止營業在案,有異議人提出之申請書、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前址即難認係聲明議 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本院104年3月3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 4151號支付命令裁定,於異議人停止營業期間之104年3月12 日寄存於前開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直派出所, 已難認為合法送達。且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法院查得異 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秉仁戶籍地台北市○○區○○街○○巷○ 號4樓,經對之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業據其於104年4月 15日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系爭支付 命令裁定既於104年4月15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於10 4年4月22日提出異議,有異議狀附卷可參,應尚未逾法定不 變期間。嗣異議人於104年5月12日始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直派出所領取於104年3月12日寄存之文書,有公務電話紀 在卷可資,核與異議人所辯相符,足徵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 不變期間無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 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理由雖有不同,結 果並無二致,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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