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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事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70號 聲明異議人 優潛利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綱 上列聲明異議人債權人甫東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530 號支付命令於民 國104年4月2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21 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353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民事糾紛,原告依據調解案結果興 訟,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造成伊左支右絀。伊委託對造建 置網站,言明據此拆帳廣告收入與贊助商款項為支付方式, 對造報價單上主要功能作不出來,業務無法執行即要求尾款 ,伊已給付定金,因對造無法完成驗收而無法使用。鈞院以 聲明異議人於104年4月1日始提出異議為由駁回,顯有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 條定有明 文。本院於104年2月16日所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3530號 支付命令,已於同年3月2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優潛傳媒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並經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上開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且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執 ,則異議人遲至104年4月1 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有其異議狀收件戳可資,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 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 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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