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70號
聲明
異議人 優潛利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德綱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債權人甫東科技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530 號支付命令於民
國104年4月21日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21 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353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
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民事糾紛,原告依據調解案結果興
訟,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造成伊左支右絀。伊委託
對造建
置網站,言明據此拆帳廣告收入與贊助商款項為支付方式,
對造報價單上主要功能作不出來,業務無法執行即要求尾款
,伊已給付定金,因對造無法完成驗收而無法使用。
鈞院以
聲明異議人於104年4月1日始提出異議為由駁回,
顯有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 條定有明
文。本院於104年2月16日所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3530號
支付命令,已於同年3月2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優潛傳媒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並經
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上開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且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執
,則異議人遲至104年4月1 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有其異議狀收件戳可資,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
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
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
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
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