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81號
聲明
異議人 阿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嘉棟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
債權人頂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
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229號於104年
5 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4
年5 月2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
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因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229號支
付命令雖命聲明異議人向
相對人清償貨款新台幣(下同)7,41
6,680元、法定利息及督促費用500元,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
人間就前開債務現正協商中,而向本院提出異議
云云。
三、按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
。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
債權人頂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於104年4月17日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
業於104年4月2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本院之合法送達證書
附卷
可證,而聲明異議人遲至104年5月21日始提出異議,此
有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乙紙在卷
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4 年5
月27日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
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