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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事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81號 聲明異議人 阿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頂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229號於104年 5 月2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4 年5 月2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 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229號支 付命令雖命聲明異議人向相對人清償貨款新台幣(下同)7,41 6,680元、法定利息及督促費用500元,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 人間就前開債務現正協商中,而向本院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頂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於104年4月17日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 業於104年4月2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本院之合法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而聲明異議人遲至104年5月21日始提出異議,此 有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乙紙在卷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4 年5 月27日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 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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