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店他字第2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涂玉樹
被 告
即被
上訴人 漢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烈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涂玉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
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02 年度店簡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
2年度店簡字第8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
駁回上
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967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依同法
第77 條之16規定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770元。是本件
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共計為12,950元【 計算式:5,180
+7,770=12,950 】,
參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