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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他字第2號 原   告 即上訴人  涂玉樹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漢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涂玉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 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02 年度店簡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 2年度店簡字第8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 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967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依同法 第77 條之16規定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770元。是本件 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共計為12,950元【 計算式:5,180 +7,770=12,950 】,參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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