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勞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游承穎 被   告 宏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貳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 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份之原告出勤紀錄明細表予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9,4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應給付26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勞工退休 金高薪低報之差額4,028元存入原告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中 。(三)被告應發給以中性客觀文字書寫之載有原告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詳細內容、到職日及 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04年3月26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之非自願離職暨服務證明書正本1份及民國104年3月份原告 之出勤暨薪資表正本1份予原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1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暨電腦 資訊人員一職,負責行政、電腦資訊、網拍經營等事務, 詎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4年3月25日下班後,以原告長期利 用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及上私人網站,造成被告公司重 大損失為由,無預警要求原告不須交接立即離職,並於當 日晚間再傳line告知解雇生效日為104年3月26日。原告使 用私人email帳號及私人網路拍賣帳號乃為被告公司向同 行詢問商品材料價格,同時原告職責所在,本就有負責上 網查察各項新資訊之必要,被告公司未釐清原告是否利用 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亦未舉證原告是否造成被告公司 重大損害,即為開除之舉,實無理由。原告於104年4月17 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以被 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為由,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 基法相關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 1、資遣費: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5, 631元(計算式:【21,319元(104年3月1日至104年3月25 日)+25,184元(104年2月)+25,348元(104年1月)+ 25,762元(103年12月)+25,565元(103年11月)+25,7 00元(103年10月)+4,907元(103年9月25日至104年9月 30日)】÷6月=25,63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 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在被告公司工作年 資計2年2月17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8,835元(計算式:25,631元×2 ×0.5+25,631元×3/12×0.5=28,835元)。 2、加班費:原告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月薪為 20,000元,每小時加班費111元(計算式:20,000÷30÷8 ×4/3=111),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3,552元【計 算式:1,156元(102年1月)+945元(102年2月)+1,22 3元(102年3月)+228元(102年4月1日至8日)=3,552 元】;102年4月9日起至102年12月止,月薪為22,000元, 每小時加班費122元(計算式:22,000÷30÷8×4/3=122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12,987元【計算式:1,112 元(102年4月9日至30日)+1,553元(102年5月)+1,37 7元(102年6月)+1,617元(102年7月)+1,389元(102 年8月)+1,269元(102年9月)+1,582元(102年10月) +1,541元(102年11月)+1,547元(102年12月)=12,9 87元】;103年1月起至103年9月止,月薪為23,000元,每 小時加班費128元(計算式:23,000÷30÷8×4/3=128)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12,834元【計算式:1,461元 (103年1月)+1,079元(103年2月)+1,495元(103年3 月)+1,570元(103年4月)+1,495元(103年5月)+1, 478元(103年6月)+1,487元(103年7月)+1,414元( 103年8月)+1,355元(103年9月)=12,834元】;103年 10月起至104年3月止,月薪為24,000元,每小時加班費為 133元(計算式:24,000÷30÷8×4/3=133),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加班費為8,878元【計算式:1,700元(103年10月 )+1,565元(103年11月)+1,762元(103年12月)+1, 348元(104年1月)+1,184元(104年2月)+1,319元( 104年3月)=8,878元】,綜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總額為38,251元(計算式: 3,552元+12,987元+12,834元+8,878元=38,251元)。 3、苛扣工資:原告於102年1月9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為試用 期,月薪為20,000元,102年4月9日起至102年4月30日, 月薪調整為22,000元,依勞基法第2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苛扣短付之薪資466元【計算式:20,000元÷30×8+ 22,000元÷30×22-345元(4月勞保費)-283元(4月健 保費)-20,372元(4月已付薪資)=466元】。 4、特休未休工資:原告104年度特別休假尚有6日未休,依勞 基法第38條第1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特休工資4,800元(計算式:24,000元×6/30 =4,800元)。 5、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被告應將「加入加班費後 」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之差額4,028元存入原告勞工個人 退休金專戶內。 6、被告公司負責人因情緒管理問題,時常隨意謾罵員工,原 告於受僱期間常遭以言語侮辱或辱罵,又被告公司負責人 於104年3月25日下班後以言語暴力逼迫原告簽署自願離職 證明書及賠償書,及私窺疑似原告之上網瀏覽紀錄,並以 此莫名、非法解僱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身心皆痛苦異常 。原告因與被告公司陷入勞資糾紛,終日須與被告進行調 解、尋找證據、撰寫訴狀、開庭等,至少6個月無法回復 正常生活,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487-1條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賠償暨精神慰撫金144 ,000元(計算 式:24,000元×6月=144,000元)。 7、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4年4月17日,依民法第487條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3月26日起至104年4月17日止共 23日受領遲延之薪資18,400元(計算式:24,000元÷30× 23=18,400元)。 8、被告任意開除原告,造成原告已繳納公司所保之3月整月 健保費,卻需再繳納一次3月整月之健保費,依民法第487 -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重複繳納之健保費749元。 9、原告於104年3月任職期間皆為全勤,被告於104年3月25日 無預警違法解僱原告,依民法第487-1條規定,被告應按 比例給付原告全勤工資833元(計算式:1,000元÷30×25 =833元)。 10、公司登記事項卡審查費100元、資料使用規費10元、戶籍 謄申請規費15元,原告依法院要求於調解程序及訴訟程序 各申請3份,支出申請費為350元(計算式:100元+10元 ×3+15元×3+100元+10元×3+15元×3=35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資料申請費 350元。 11、被告以最低投保薪資投保,原告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4年 10月30日止,受領失業給付69,384元(計算式:19,273元 ×60%=×6月=69,384元),若被告依實際薪資投保,原 告可受領失業給付95,040元(計算式:26,400元×60%×6 月=95,04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7條第3項規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損失25,656元(計算式:95,040 元-69,384元=25,656元)。 12、102年9月20日,原告無薪假薪資受損700元(21,000元÷3 0×1=700元),103年2月5日至7日原告無薪假薪資受損2 ,200元(22,000元÷30×3=2,200元),以上共計2,900 元(700元+2,200元=2,9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私人瀏覽紀錄表許多資料有待確認,其中標題「 露天拍賣─台灣NO.1拍賣網站」、「露天拍賣─搜尋0000 萬件商品」,任何人登入露天拍賣網站皆能產生此一記錄 ,無法證明為原告所為;另標題「【水電材料便利購】台 達電子VHB37…」、「內牙三通」、「龍口三通」等記錄 均為被告公司所出售及經營之商品,並非處理原告私事; 此外,被告所提出瀏覽記錄中12:00至13:00、下午10: 00至11:00,為原告中午休息時間及下班時間,如何證明 為原告所為?且原告於公司之電腦並未設密碼,故被告所 提瀏覽紀錄不一定均為原告所使用。 2、原告於公司內經營私人網拍,係經過被告同意,此觀原告 與宅急便公司簽訂之托運契約,聯絡、收貨、帳單地址均 為被告公司地址,且被告公司亦曾為原告代墊運費等情可 證。更遑論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薪資、年節獎金均逐年增 加。 3、原告未收到服務證明書,僅收到被告表示會寄出之電子郵 件。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26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 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之差額4,028元存入原告勞工個人退 休金專戶中。3、被告應發給以中性客觀文字書寫之載有 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詳細內 容、到職日及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04年3月26日、離職原 因為非自願離職之非自願離職暨服務證明書正本1份及104 年3月份原告之出勤暨薪資表證本1份予原告。4、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利用上班時間在露天網拍經營「瓦特萊生活館」,販 賣觀賞魚及週邊商品,依被告公司人事規章第2章第9條第 3項「利用上班時間從事私人交易買賣者」、第5項「利用 職務之便使用電腦、網路通訊設備等處理公司以外的事者 」,不經預告立即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多次提醒原告,原 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方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予以解 雇,並非無預警解雇原告。 (二)原告近2年來10萬多筆瀏覽紀錄,有6萬多筆為瀏覽私人網 拍買賣交易,內容包含瓦特萊生活館、奇摩電子信箱、相 關水族網站、討論區、股市、新聞、小說、找工作、租屋 網、工作室等,點閱次數驚人,實已超過勞工應有之範疇 ,怠忽職守荒廢忠實履行勞動契約義務十分明顯。 (三)關於加班費部分,被告公司人事規章第三章第3條約定, 加班需寫書面資料並經主管同意。且提早10分抵達公司是 鼓勵性質,並非強制要求。況原告應徵時已約定,為採週 休二日,故將週六工時分配至其他工作日,公司也支付相 對工資給原告,原告要求再給0.5小時加班費,無異重複 領薪;關於102年4月短付薪資466元部分,兩造已於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原告再次請求實屬無理;關於特休假部分 ,被告解雇原告係可歸責原告個人之原因,依行政院勞委 會(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被告可不發給未休日 數之工資,況原告在104年3月被解雇也未滿一年,比例計 算亦非6天特休假;關於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 告應無請求之權利;關於104年3月26日至4月27日受領遲 延薪資部分,雙方在調解時就已經確認104年3月26日離職 生效;關於104年3月健保費部分,兩造已於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原告再次請求實屬無理;關於104年3月全勤工資部 分,兩造已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原告再次請求實屬無理 ;關於失業給付損失部分,必須不合理解雇才可請領,原 告雖然有領失業給付,但勞工局有發函被告,表示如果原 告請求失業給付不合規定,勞工局還是會要求返還已經給 付之失業給付金額;關於無薪假部分,係因春節期間員工 希望能多休息幾天,原先協議以補假或抵年假方式進行, 但原告希望以不支薪方式進行,所以最後依原告方式進行 ,絕非原告所言放無薪假。 (四)關於非自願離職書部分,被告已經有寄給原告,且有用電 子郵件通知原告。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電腦及 行政職務,於104年3月25日遭被告公司解雇,離職前6個月 平均月薪為25,63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聘請原告契 約書、兩造通訊軟體截圖、原告102年1月至4月薪資表、薪 轉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以原告有 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並據此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 遣費等各種費用及發給非志願離職之服務證明、出勤記錄明 細表,是否有理由?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並據此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 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 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 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 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 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雇 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 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 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任職被告公司,兩造簽訂有宏騏公司聘請員工契約書規 範雙方權利義務之情,有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宏騏公司聘請 員工契約書在卷可據,而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宏騏公司聘 請員工契約書第20點約定:「詳細資料可查閱宏騏公司人 事管理規章,若與此契約書有出入,以人事管理規章為主 」,是兩造於原告任職時已約定原告應受被告公司人事管 理規章之拘束,被告並已提出宏騏人事管理規章1份在卷 為證(見卷一第223頁以下),該宏騏人事管理規章核屬 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原告自應受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之 規範。 (2)又宏騏公司聘請員工契約書第3點約定:「免職:公司同 仁如有違反人事規章第二章第九條之規定者得予以免職論 處」,而宏騏人事管理規章第二章第九條第3、4、5款係 規定有「3.利用上班時間從事私人交易買賣者。4.利用公 司設備從事私人交易買賣者。5.利用職務之便使用電腦、 網路、通訊設備等處理公司以外的事」情事,被告公司得 「不經預告立即終止僱傭關係」。而被告主張終止與原告 間勞動契約,係以原告利用上班時間在露天網拍經營「瓦 特萊生活館」,且原告利用上班時間瀏覽包含瓦特萊生活 館、奇摩電子信箱、相關水族網站、討論區、股市、新聞 、小說、找工作、租屋網、工作室等,點閱次數驚人,實 已超過勞工應有之範疇,怠忽職守荒廢忠實履行勞動契約 義務十分明顯等情,是判斷原告是否有被告主張之終止勞 動契約事由,自應先判斷原告是否有被告所主張之上述事 實,且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查原告並不否認有在露天拍賣網經營「瓦特萊生活館」事 實(見本院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函詢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瓦特萊生活館」之 申請者資料及交易紀錄,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瓦特萊生活館」之會員帳號係為「waterlight1985 」,並提供「瓦特萊生活館」之會員帳號「waterlight19 85」於102年1月9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於露天拍賣網站 之商品上架紀錄、出價紀錄及交易紀錄,有露天市集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露安105法字第118號函在 卷可據(卷二第7頁以下)。而檢視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資料,會員帳號「waterlight1985」之 認證日期為102年4月5日,「瓦特萊生活館」刊登拍賣商 品之時間係自102年(2013年)9月4日開始,迄至104年( 2015年)3月20日止,共計刊登63次拍賣物品,刊登時間 有下班時間、放假日,也有上班時間;會員帳號「waterl ig ht1985」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出價購買商品,係自102年 4月14日開始,迄至104年3月9日止,共計出價得標購買商 品93筆;會員帳號「waterlight1985」於露天拍賣網站上 所刊登拍賣物品,得標交易紀錄則有75筆,係自102年( 2013年)6月6日迄至104年3月22日止;檢視原告出價得標 商品,大部分為水族用品,其餘商品亦無與被告公司業務 有關,故上述刊登商品、出價交易紀錄,應可認定為原告 私人事務無誤。上述原告出價得標紀錄及原告刊登拍賣物 品之交易紀錄,雖然僅有日期而無時間,但經被告提出其 比對之網路交易買方、賣方評價頁面資料(卷二第57頁以 下,該頁面資料與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 之上開紀錄吻合),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出勤記錄明細 表所載之上班紀錄,原告於上班時間內與網路交易對象對 話、登載評價之次數達2百多筆紀錄,時間則自102年4月 間至104年3月間,橫跨整個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上 述之對話、登載評價之紀錄,還要考量的是原告進行上述 對話、刊登評價之次數,尚應加計原告因此進行相關瀏覽 網路之時間、次數(此部分被告已提出其所主張由原告所 使用電腦取得之瀏覽紀錄光碟為證,見卷一第242頁), 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利用上班時間在露天網拍經營「瓦特 萊生活館」,已違反宏騏人事管理規章第二章第九條第3 、4款之「3.利用上班時間從事私人交易買賣者。4.利用 公司設備從事私人交易買賣者」情事,自屬有據。 (4)被告另提出其所主張被告於上班時間瀏覽模擬股市網站進 行模擬股市買賣股票交易紀錄(卷二第52頁),並整理該 瀏覽網路紀錄(卷二第53頁以下)。原告雖否認該模擬股 市之瀏覽交易紀錄為原告之瀏覽紀錄,然依據被告所提出 之模擬股市交易紀錄,其帳號為「waterlight1985」,與 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經營「瓦特萊生活館」之會員帳戶一 致,且被告所提出之模擬股票交易紀錄,係在103年2月至 103年7月間,並非兩造發生勞資爭議前後,被告應不致有 申設相同帳號陷害原告情形,故上述模擬股市之瀏覽交易 紀錄應係原告之網路瀏覽紀錄可資確定。又檢視被告所整 理之模擬股市網站之瀏覽紀錄,被告主張有420多筆紀錄 ,且其中80%是上班時間,並非無據。是被告主張原告違 反宏騏人事管理規章第二章第九條第5款「5.利用職務之 便使用電腦、網路、通訊設備等處理公司以外的事」規定 ,自亦有據。 (5)原告雖另抗辯其經營「瓦特萊生活館」刊登拍賣商品係經 被告所同意云云,並以被告公司與原告同時與訴外人宅急 便(統一速達)簽訂託運契約,運送地點均為被告公司, 被告負責人曾幫忙代收原告包裹為證。然原告主張被告同 意之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且被告與原告縱使同時與 訴外人宅急便(統一速達)簽訂託運契約,與被告是否同 意原告得利用上班時間經營「瓦特萊生活館」刊登拍賣商 品營業,並無絕對關係,又被告負責人縱使曾代收原告包 裹,亦與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得利用上班時間經營「瓦特萊 生活館」刊登拍賣商品營業無關,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確 實曾同意原告得利用上班時間經營網拍事業(衡諸常情, 應無雇主會同意勞工得利用上班時間經營自己事業),故 原告之上述抗辯,自屬無據。 (6)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 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 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 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 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 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即宏騏人事管理規章第二章第九 條第3、4、5款「3.利用上班時間從事私人交易買賣者。 4.利用公司設備從事私人交易買賣者。5.利用職務之便使 用電腦、網路、通訊設備等處理公司以外的事」規定之情 ,已如上述。至於是否構成情節重大,本院審酌被告負責 人之配偶曾於102年7月29日即曾以書面留言善意告知提醒 原告「上班時間內,請勿瀏覽休閒新聞網頁,盼能自律改 進盡本份」等語,有該書面1紙在卷可證(卷一第73頁) ,被告公司之行政電腦人員注意事項已明載:「2.禁止上 MS N、即時通、Facebook、個人E-MAIL或聊天室等。3.禁 止上網找個人資料或上不正當網站或不相關網站」,亦有 被告公司行政電腦人員注意事項1份在卷可據(卷一第111 頁),可見被告公司已經就原告使用電腦上網瀏覽網站為 善意勸導及規範,又原告利用上班時間在露天網拍經營「 瓦特萊生活館」,及上班時間瀏覽模擬股市網站進行模擬 股市買賣股票交易,不僅明顯違反被告公司規範,且該行 為亦與原告應履行勞務義務明顯違背,原告明知卻違反, 應認已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從而,被告依據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自屬於 法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各種費用,及發給非志願離 職之服務證明、出勤紀錄明細表,是否有理由?對此,本 院判斷如下: (1)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抗辯原告於受僱任職期間有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之情事,並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屬合法有據,則依據上開勞基法規 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發給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2)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班費)部分: 1、按104年6月30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 過84小時,又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 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倍發給之。是雇主就勞工超過法定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上班時間,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延長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加給3分之2,即勞工每 日工作超過8小時以後者,前2小時應加給3分之1,超過10 小時以後者,應加給3分之2。 2、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所簽訂之聘請員工契約書第15點約定「 上班:周一至周五,早上8:30~12:00,下午13:00~ 18:00計8.5小時,周六周日休假」之情,有原告提出被 告公司聘請員工契約書1紙在卷可據,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徵時已約定採週休二日,故將週六工 時分配至其他工作日,公司也支付相對工資給原告,原告 要求再給0.5小時加班費,無異重複領薪,又假如認為原 告每日工作時間0.5小時屬於延長工作時間,每2周之工作 時間為85小時,僅多於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每2周工 作總時數84小時之1小時,加班費僅能計算1小時云云。然 104年6月30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勞工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84小時,又同條第2項、第3項固有明定「前項正常工 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 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 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然上述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 ,以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方得將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每日工作時數方能因此逾越法定工作 時間,且所謂勞資會議之舉辦,依據勞基法第83條規定, 主管機關並定有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依據勞資會議實施辦 法,勞資會議之舉辦,應循該實施辦法規定之程序為之。 而被告並未舉證兩造約定每日工作8.5小時,曾經工會或 勞資會議同意,且兩造約定之每日工作時數既已逾越法定 每日工作時數限制,又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為工作時 數之分配,則縱使每2周工作時數僅逾法定工作時數限制1 小時,但每日超過8小時之工作時數,仍屬延長工作時間 。 3、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自 屬有據,本院依據原告之主張並比對原告提出之出勤記錄 明細表,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附表一 所示,總金額應為31,692元。 4、原告另請求每日提早上班時間之加班費,固以被告要求原 告每日應提早10分鐘上班,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提早 上班之加班費云云。然原告之主張已為被告否認在卷,並 抗辯提早10分抵達公司是鼓勵提早抵公司準備性質,並非 強制要求等語。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在職期間之出勤記 錄明細表所示,原告早上上班時間大多在早上8時20分至8 時30分之間,於8時30分前至被告公司上班,縱使是在8時 20分之後,上述出勤記錄表並無遲到之記載,如係8時30 分後上班,方有遲到之記載,有出勤記錄明細表在卷可據 ,可見原告於8時20分至8時30分期間到被告公司上班,並 不構成遲到之紀錄,由此可證,被告抗辯請原告提早10分 鐘上班,僅是鼓勵性質,並無強制要求原告遵守,且違反 對原告亦無不利益等語,自屬可採,再者,原告並未每日 均提早10分鐘上班,可見原告亦知悉提早10分鐘上班並未 強制要求,非兩造間約定之工作時間,是原告請求提早上 班之每日10分鐘之加班費,自屬無據。 (3)102年4月短付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102年1月9日起,試用期間為3個月,應 至102年4月8日期滿,試用期間每月薪資20,000元,試用 期滿每月薪資調整為每月22,000元,被告102年4月少給原 告工資466元【計算式:20,000元÷30×8+22,000元÷30 ×22-345元(4月勞保費)-283元(4月健保費)-20, 372元(4月已付薪資)=466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聘 請員工契約書、102年1、2、3、4月之出勤記錄明細表為 證,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前經兩造於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原告重覆請求云云。然檢視 卷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4頁) ,原告之調解請求並未包括此部分,是兩造調解成立部分 ,自未含此部分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2年4月短 付薪資466元,自屬可採。 (4)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1、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 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 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 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又同法第 39條前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 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104年度特別休假尚有6日未休之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而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況原告104年3月被解 雇也未滿1年,依比例計算亦非6天特休假云云。惟特別休 假係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之休假權利, 不應因年度中勞動契約終止而影響其權益,亦不應因終止 勞動契約事由而受影響,況且原告特別休假6日並無應休 能休而不休之可歸責於勞工即原告之情況,是原告據此請 求特別休假工資部分,自屬有據。至於請求金額,應以原 告104年3、3月之月薪23,000元計算,據此,原告得請求 之特別休假工資金額應為4,600元(計算式:23,000元× 6/30=4,600元,元以下4捨5入)。 (5)提繳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 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2、又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 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之「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勞工延長工作期間之工資,亦 符上開規定工資定義,於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工資,自 應列入計算工資基礎。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31,692元既屬有據,則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應據此工資補提繳退休金,自屬可採。經本院比對 原告所提出出勤記錄明細表所載原告領取之底薪、加班費 金額,加計每月得請求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並依據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經計算被告應補提繳之退 休金金額如附表二,總金額應為8,467元,惟此部分尚應 扣除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而被告所已補提 繳之退休金6,365元,被告應再提繳2,102元(8,467-6, 365=2,102)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6)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因情緒管理問題,時常隨意謾罵 員工,原告於受僱期間常遭以言語侮辱或辱罵,又被告公 司負責人於104年3月25日下班後以言語暴力逼迫原告簽署 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賠償書,及私窺疑似原告之上網瀏覽紀 錄,並以此莫名、非法解僱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身心皆 痛苦異常,原告因與被告公司陷入勞資糾紛,終日須與被 告進行調解、尋找證據、撰寫訴狀、開庭等,至少6個月 無法回復正常生活,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487-1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賠償暨精神慰撫金144,000 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在卷。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上述侵權事實,由原告提出之證物判斷,並未 能讓本院認為確有其事,蓋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員 工間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公司負責人有以言語侮辱或辱 罵員工之內容。又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4年3月 25日下班後以言語暴力逼迫原告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賠 償書事實,不僅未能舉證,且與被告所提出與原告間之 Line對話紀錄不符。另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私窺疑 似原告之上網瀏覽紀錄之情,然被告已陳明係至104年3月 間方發現原告經營網路私人賣場「瓦特萊生活館」,之前 係看到原告使用電腦的螢幕停留在登錄密碼的畫面或跳出 桌面(正常是公司網頁直接進入),原告離桌必關螢幕, 之後才發現原告經常利用公司電腦瀏覽公司業務以外事項 等語(見卷一第109頁),可見被告於104年3月前並無原 告所主張之私窺原告網路瀏覽紀錄之情,原告亦未能舉證 被告有上述事實。至於104年3月間被告發現原告經營網路 私人賣場「瓦特萊生活館」之情,固係有檢視原告所使用 電腦之瀏覽紀錄,然被告本於管理之目的,基於合理懷疑 ,在侵害可能最小範圍內,檢視被告公司之電腦紀錄,應 認尚未逾越管理之必要,又被告所檢視之公司電腦瀏覽紀 錄,迄今僅用於與原告協商終止勞動契約事宜及本件訴訟 攻擊、防禦,並無做其他不符目的之使用,自無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事。另被告係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已 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487 -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賠償暨精神慰撫金144,00 0元,自屬無據。 (7)104年3月26日起至104年4月17日止之工資部分: 查被告於104年3月25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已如前述,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於104年3月25日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工資(104年3月26日起至104年4月 17日),自屬無據。 (8)返還104年3月份扣繳之健保費7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健保於104年3月因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退保 轉出,原告並於104年5月22日再繳納104年3、4月之保險 費,其中104年3月之追溯保險費749元,本已由被告即原 投保單位代為繳納及扣繳,此部分保險費應由被告返還原 告,並由被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辦理退保(轉 出)後申請退還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繳款單(見本院卷一第9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網站所載保費計收原則(本院卷二第36頁)、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所載健保費退費申請(本院 卷二第38頁),被告並未提出原告104年3月份薪資未扣繳 健保費之資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溢繳之健保費749 元,自屬有據。 (9)104年3月份全勤工資833元部分: 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聘請員工契約書第8點前段 固規定,公司設有全勤獎,獎金另給1,000元,惟原告於 104年3月26日即已離職,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遭 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 不符全勤規定,原告請求全勤獎金833元,並未有據。 (10)支出之訴訟資料申請費350元部分: 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係原告主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成本 ,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予原告,又原告所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係規範法院為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標準,非 得據為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資料申請費之依據,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11)請領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1、按失業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係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係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 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言。 2、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經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合法終止,已如上述,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 稱之「非自願離職」定義不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請領失業給付損失,自屬無據。 (12)無薪假之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0日及103年2月5日至7日實施無 薪假,並據此分別減少薪資700元、2,200元之情,業據原 告提出102年9月份及103年2月份之出勤記錄明細表為證。 審酌上述出勤記錄明細表確實記載原告未上班之情,且分 別記載扣款700元、2,200元,但各該月被告均給付原告全 勤獎金1,000元之情,原告主張102年9月20日及103年2月5 日至7日為被告實施無薪假之情,應可採信,否則被告既 未上班,又遭扣款,何以仍能領取全勤獎金1,000元。被 告雖抗辯原告所主張無薪假部分,係因春節期間員工希望 能多休息幾天,原先協議以補假或抵年假方式進行,但原 告希望以不支薪方式進行,所以最後依原告方式進行,絕 非原告所言放無薪假云云。但被告之抗辯已為原告否認在 卷,被告又未提出證明,自未可採。 2、按「無薪休假」(或行政假)並非法律名詞,更非雇主得 以恣為之權利。因景氣因素所造成之停工,屬可歸責於雇 主之事由,工資本應依約照付。雇主如片面減少工資,即 屬違法,可依法裁罰。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 停工,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 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以共度難關,惟對 支領月薪資者,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及逕自排定所謂 「無薪休假」。為求勞資關係和諧,勞雇雙方可透過勞資 會議,就應否採行所謂「無薪休假」進行討論,惟前開協 議,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 同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24日勞動2字第 0980070071號函參照。 3、有關被告實施上述無薪假之情,已如上述,被告對該無薪 假之實施是否確經原告同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拘 束原告,原告自仍得請求遭扣款之無薪假期間之工資2,90 0元(700元+2,200元=2,900元)。 (13)請求發給非志願離職之服務證明部分: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僱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 ,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項 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 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惟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經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合法終止,已如上述,準此,即與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定義不符,則原告依據 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 理由。 (14)請求發給104年3月份出勤紀錄明細表部分: 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聘請員工契約書第16點規 定,被告應於發薪日給1份出勤明細表,被告雖抗辯已經 發給104年3月份之出勤明細表,但為原告所否認在卷, 而被告並未能提出已發給原告上述出勤明細表之證明,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發給104年3月份之出勤紀錄明細表, 自屬有據。 (15)據上論斷,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為延長工作時間 工資(加班費)31,692元、102年4月短付工資466元、特 別休假工資4,600元、104年3月扣繳之健保費749元、無薪 假工資2,900元,合計為40,407元,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應 提繳2,10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及被告應發給原告104年3月份之原告出勤紀錄明細表予原 告。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0,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4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被告應提繳2,10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 戶,及被告應發給原告104年3月份之原告出勤紀錄明細表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主文第3項除外,非關於財產權之 請求,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及第390條第1項假執行宣 告之適用),分別依職權及原告聲請,准原告得預供擔保而 為假執行;本院並依聲請,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一 ┌───┬───┬────────────┬──────┬──────────┐ │年/月 │月薪 │每小時加班費 │實際加班天數│加班費 │ ├───┼───┼────────────┼──────┼──────────┤ │102/1 │20,000│20,000÷30÷8×4/3=111 │17天 │17×0.5×111=944 │ ├───┼───┼────────────┼──────┼──────────┤ │102/2 │20,000│111 │15天 │15×0.5×111=833 │ ├───┼───┼────────────┼──────┼──────────┤ │102/3 │20,000│111 │20天 │20×0.5×111=1,110 │ ├───┼───┼────────────┼──────┼──────────┤ │102/4 │20,000│111 │20天 │20×0.5×111=1,110 │ ├───┼───┼────────────┼──────┼──────────┤ │102/5 │21,000│21,000÷30÷8×4/3=117 │22天 │22×0.5×117=1,287 │ ├───┼───┼────────────┼──────┼──────────┤ │102/6 │21,000│117 │19天 │19×0.5×117=1,112 │ ├───┼───┼────────────┼──────┼──────────┤ │102/7 │21,000│117 │23天 │23×0.5×117=1,364 │ ├───┼───┼────────────┼──────┼──────────┤ │102/8 │21,000│117 │21天 │21×0.5×117=1,229 │ ├───┼───┼────────────┼──────┼──────────┤ │102/9 │21,000│117 │19天 │19×0.5×117=1,112 │ ├───┼───┼────────────┼──────┼──────────┤ │102/10│21,000│117 │22天 │22×0.5×117=1,287 │ ├───┼───┼────────────┼──────┼──────────┤ │102/11│21,000│117 │21天 │21×0.5×117=1,229 │ ├───┼───┼────────────┼──────┼──────────┤ │102/12│21,000│117 │22天 │22×0.5×117=1,287 │ ├───┼───┼────────────┼──────┼──────────┤ │103/1 │22,000│22,000÷30÷8×4/3=122 │20天 │20×0.5×122=1,220 │ ├───┼───┼────────────┼──────┼──────────┤ │103/2 │22,000│122 │14天 │14×0.5×122=854 │ ├───┼───┼────────────┼──────┼──────────┤ │103/3 │22,000│122 │20天 │20×0.5×122=1,220 │ ├───┼───┼────────────┼──────┼──────────┤ │103/4 │22,000│122 │21天 │21×0.5×122=1,281 │ ├───┼───┼────────────┼──────┼──────────┤ │103/5 │22,000│122 │20天 │20×0.5×122=1,220 │ ├───┼───┼────────────┼──────┼──────────┤ │103/6 │22,000│122 │20天 │20×0.5×122=1,220 │ ├───┼───┼────────────┼──────┼──────────┤ │103/7 │22,000│122 │20天 │20×0.5×122=1,220 │ ├───┼───┼────────────┼──────┼──────────┤ │103/8 │22,000│122 │19天 │19×0.5×122=1,159 │ ├───┼───┼────────────┼──────┼──────────┤ │103/9 │22,000│122 │18天 │18×0.5×122=1,098 │ ├───┼───┼────────────┼──────┼──────────┤ │103/10│23,000│23,000÷30÷8×4/3=128 │22天 │22×0.5×128=1,408 │ ├───┼───┼────────────┼──────┼──────────┤ │103/11│23,000│128 │20天 │20×0.5×128=1,280 │ ├───┼───┼────────────┼──────┼──────────┤ │103/12│23,000│128 │23天 │23×0.5×128=1,472 │ ├───┼───┼────────────┼──────┼──────────┤ │104/1 │23,000│128 │17天 │17×0.5×128=1,088 │ ├───┼───┼────────────┼──────┼──────────┤ │104/2 │23,000│128 │15天 │15×0.5×128=960 │ ├───┼───┼────────────┼──────┼──────────┤ │104/3 │23,000│128 │17 │17×0.5×128=1,088 │ ├───┼───┴────────────┴──────┴──────────┤ │合計 │ 31,692 │ └───┴──────────────────────────────────┘ 附表二 ┌───┬───┬───┬───┬───┬───┬──────┬──────┬───┐ │年/月 │底薪 │全勤 │加班費│總計 │應投保│應提撥退休金│實提撥退休金│差額 │ │ │ │ │ │ │ │ │ │ │ ├───┼───┼───┼───┼───┼───┼──────┼──────┼───┤ │102/1 │20,000│ │944 │20,944│21,000│924 │563 │361 │ ├───┼───┼───┼───┼───┼───┼──────┼──────┼───┤ │102/2 │20,000│ │833 │20,833│21,000│1,260 │1,127 │133 │ ├───┼───┼───┼───┼───┼───┼──────┼──────┼───┤ │102/3 │20,000│ │1,110 │21,110│21,900│1,314 │1,127 │187 │ ├───┼───┼───┼───┼───┼───┼──────┼──────┼───┤ │102/4 │20,000│1,000 │1,110 │22,110│22,800│1,368 │1,152 │216 │ ├───┼───┼───┼───┼───┼───┼──────┼──────┼───┤ │102/5 │21,000│1,000 │1,287 │23,287│24,000│1,440 │1,152 │288 │ ├───┼───┼───┼───┼───┼───┼──────┼──────┼───┤ │102/6 │21,000│1,000 │1,112 │23,112│24,000│1,440 │1,152 │288 │ ├───┼───┼───┼───┼───┼───┼──────┼──────┼───┤ │102/7 │21,000│1,000 │1,364 │23,364│24,000│1,440 │1,152 │288 │ ├───┼───┼───┼───┼───┼───┼──────┼──────┼───┤ │102/8 │21,000│1,000 │1,229 │23,229│24,000│1,440 │1,152 │288 │ ├───┼───┼───┼───┼───┼───┼──────┼──────┼───┤ │102/9 │21,000│1,000 │1,112 │23,112│24,000│1,440 │1,152 │288 │ ├───┼───┼───┼───┼───┼───┼──────┼──────┼───┤ │102/10│21,000│1,000 │1,287 │23,287│24,000│1,440 │1,152 │288 │ ├───┼───┼───┼───┼───┼───┼──────┼──────┼───┤ │102/11│21,000│1,000 │1,229 │23,229│24,000│1,440 │1,152 │288 │ ├───┼───┼───┼───┼───┼───┼──────┼──────┼───┤ │102/12│21,000│1,000 │1,287 │23,287│24,000│1,440 │1,152 │288 │ ├───┼───┼───┼───┼───┼───┼──────┼──────┼───┤ │103/1 │22,000│1,000 │1,220 │24,220│25,200│1,512 │1,152 │360 │ ├───┼───┼───┼───┼───┼───┼──────┼──────┼───┤ │103/2 │22,000│1,000 │854 │23,854│24,000│1,440 │1,152 │288 │ ├───┼───┼───┼───┼───┼───┼──────┼──────┼───┤ │103/3 │22,000│1,000 │1,220 │24,220│25,200│1,512 │1,152 │360 │ ├───┼───┼───┼───┼───┼───┼──────┼──────┼───┤ │103/4 │22,000│1,000 │1,281 │24,281│25,200│1,512 │1,152 │360 │ ├───┼───┼───┼───┼───┼───┼──────┼──────┼───┤ │103/5 │22,000│1,000 │1,220 │24,220│25,200│1,512 │1,152 │360 │ ├───┼───┼───┼───┼───┼───┼──────┼──────┼───┤ │103/6 │22,000│1,000 │1,220 │24,220│25,200│1,512 │1,152 │360 │ ├───┼───┼───┼───┼───┼───┼──────┼──────┼───┤ │103/7 │22,000│1,000 │1,220 │24,220│25,200│1,512 │1,156 │356 │ ├───┼───┼───┼───┼───┼───┼──────┼──────┼───┤ │103/8 │22,000│1,000 │1,159 │24,159│25,200│1,512 │1,156 │356 │ ├───┼───┼───┼───┼───┼───┼──────┼──────┼───┤ │103/9 │22,000│ │1,098 │23,098│24,000│1,440 │1,156 │284 │ ├───┼───┼───┼───┼───┼───┼──────┼──────┼───┤ │103/10│23,000│1,000 │1,408 │25,048│25,200│1,512 │1,156 │356 │ ├───┼───┼───┼───┼───┼───┼──────┼──────┼───┤ │103/11│23,000│1,000 │1,280 │25,280│26,400│1,584 │1,156 │428 │ ├───┼───┼───┼───┼───┼───┼──────┼──────┼───┤ │103/12│23,000│1,000 │1,472 │25,472│26,400│1,584 │1,156 │428 │ ├───┼───┼───┼───┼───┼───┼──────┼──────┼───┤ │104/1 │23,000│ │1,088 │24,088│25,200│1,512 │1,156 │356 │ ├───┼───┼───┼───┼───┼───┼──────┼──────┼───┤ │104/2 │23,000│1,000 │960 │24,960│25,200│1,512 │1,156 │356 │ ├───┼───┼───┼───┼───┼───┼──────┼──────┼───┤ │104/3 │23,000│ │1,088 │24,088│25,200│1,260 │1,002 │258 │ ├───┼───┼───┼───┼───┼───┼──────┼──────┼───┤ │合計 │ │ │ │ │ │ │ │8,467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