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店勞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承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騏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財產權部分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5,32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
非財產權部分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為6,0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