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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小字第 10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鑫展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被   告 李子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將所有車牌號 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 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800元。詎被告李先生 迭經催討無效,並聲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邱小姐所有,迄今 尚積欠29,800元。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其所述相符之鑫展汽車有 限公司工作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資料,確認系爭車輛實為被告所有。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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