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清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被 告 忠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秉燦
訴訟代理人 嚴昶湧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訴外人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凌群公司)辦公室之消防工程,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向被
告購買「優美型撒水頭」1批,安裝於凌群公司辦公室天花
板,因被告施工不當,致被告安裝於凌群公司辦公室天花板
之撒水頭無故爆裂撒水,造成該辦公室內設備及機板受損,
因
斯時肇責歸屬未明,
兩造遂於102年1月5日討論如何處理
凌群公司機板清理問題及費用。
嗣因被告請原告先代為處理
機板清理問題,並表示清理機板費用
迨產品責任歸屬確定後
,該筆清理機板費用則由應負責之一造負擔。現兩造有關
上
開產品責任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認定原告所提供之上開產
品並無瑕疵,上開撒水事故係肇責於被告施工不當所致,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代墊之機板清潔費用,
惟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
二、被告辯以:被告前固有施作消防工程造成凌群公司損害情事
,惟被告已就凌群公司所受損害全部
予以賠償,並無另行委
託原告代為清洗凌群公司機板情事;且原告所提供之統一發
票,係訴外人尚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晉公司)開立予原
告,故原告
縱有為凌群公司清洗機板乙事,亦與被告無關,
被告亦未在與原告上開
所稱之
非正式會議中,允諾日後由可
歸責之一方負擔清洗凌群公司機板之費用等語。並答辯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之「優美型撒水頭」產品,經
被告安裝於訴外人凌群公司辦公室之天花板時,因被告施工
不當,致上開撒水頭無故爆裂撒水,造成訴外人凌群公司辦
公室內設備及機板受損,因上開產品責任未明,經研商後,
遂由原告先行委由訴外人尚晉公司就凌群公司遭撒水破壞之
機板進行除污清潔,該筆清潔費用52,500元(含稅)業經原
告給付予訴外人尚晉公司;且被告前以原告上開所售消防產
品有瑕疵為由,另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應各給付被告賠償訴外人凌群公司
相關損害之訴訟,因經認定係
可歸責於被告施工不當所致,
與原告所提供之上開消防撒水頭產品無關,而駁回被告另案
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確定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代墊費用轉帳明
細、統一發票、服務單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8
1號民事判決等為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之卷證資料相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故原告主張其給付
予訴外人尚晉公司之清潔費用,係肇責於被告應負之施工不
當責任所致等語,應
堪採信。又被告雖以並未委託原告清洗
凌群公司機板為由,辯稱並無需給付原告上開代墊之清潔費
用
云云。
惟查,被告雖否認有與原告達成日後由可歸責之一
方負擔凌群公司機板之清潔費用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在上
開消防產品責任未釐清前,兩造曾進行非正式之會議商討等
語,顯見該次會議內容,應與上開消防產品無故爆裂撒水,
造成訴外人凌群公司辦公室內設備及機板受損應如何善後有
關,衡情在責任未明前,兩造對於究應由何公司對訴外人凌
群公司負相關賠償責任,既均有爭執,原告焉有可能在兩造
未有任何協議下,即單方自行處理凌群公司機板清理問題並
負擔清潔費用?故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之上開協議而先
行代墊凌群公司機板清潔費用等語,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在被告經判決確定就上開消防產品無故爆裂撒水
具有可歸責性後,依兩造上開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其先
行代墊之機板清潔費用5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法院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