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大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勝文
訴訟代理人 鍾易舜
鄧自立
複訴訟代理 簡銘新
人
江可迪
被 告 羅逸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臺北市○○區○○街一段19巷由東往西方向倒車,再轉
由向右方行駛,因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由原告所有,並由
訴外人賴明德停靠於
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5,400 元(含工資/ 拆裝2,400 元、烤漆3,
000 元)修復後,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必要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1,486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88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其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價單、臺北縣個人計
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參
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8頁至第28頁),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觀諸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載明: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即被告駕駛車輛
):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
等情,
堪認被告有
前揭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未
注意行車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400 元之損失,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收據為證,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為5,400 元(計算式:工資/ 拆裝2,400 元+烤漆3,000 元
=5,400 元)。
㈢營業損失1,486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產生營業損失等語,業據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參以修復系爭車輛以1 日計算尚屬合理,並有汽車
修理估價單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 頁),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86 元
(計算式:5,400 元+1,486 元=6,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