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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小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大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訴訟代理人 鍾易舜       鄧自立 複訴訟代理 簡銘新 人       江可迪 被   告 羅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臺北市○○區○○街一段19巷由東往西方向倒車,再轉 由向右方行駛,因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由原告所有,並由 訴外人賴明德停靠於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5,400 元(含工資/ 拆裝2,400 元、烤漆3, 000 元)修復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必要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1,48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價單、臺北縣個人計 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參 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8頁至第28頁),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觀諸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載明: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即被告駕駛車輛 ):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未 注意行車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400 元之損失,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收據為證,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為5,400 元(計算式:工資/ 拆裝2,400 元+烤漆3,000 元 =5,400 元)。 ㈢營業損失1,486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產生營業損失等語,業據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參以修復系爭車輛以1 日計算尚屬合理,並有汽車 修理估價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 頁),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86 元 (計算式:5,400 元+1,486 元=6,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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