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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小字第 1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庭風通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瑋 被   告 陳世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9,480元。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460元(本 院卷第18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 ,由被告承租品牌為RIMOWA、顏色為銀色、產品序號為1071 4 、尺寸規格30吋之CLASSIC FLIGHT標準登機箱(下稱系爭 行李箱),租賃期間自104 年8 月30日起至9 月2 日止,每 日租金為180 元。詎料被告於租期屆至後未依約返還系爭行 李箱,嗣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自租期屆 至後即104 年9 月3 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04 年11 月18日,長達77日未歸還系爭行李箱,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13,860元(計算式:180 元×77)及系爭行李箱之 價值25,600元,共計39,46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6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李箱租 借申請表、租賃契約、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9,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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