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翔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雅文
訴訟代理人 潘彥竹
池國信
被 告 吳軍達
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被告長紅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吳軍達自一
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零陸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紅公司)所僱
用,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長紅公司
所有車號000-00號砂石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百
忍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身高度拉扯道路上電線之過失,電
線掉落波及由訴外人劉驊緪即原告之
受僱人駕駛之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維修
期間工
作天數為3天。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30,000元
(計算式:每日營業收入10,0003天=30,000元、車輛損
失12,2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是否原告也有未盡注意情事,就車損部分不爭執,
請求折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行照、駕
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台中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
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
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
件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
核屬實;
被告復不爭執其有過失,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責。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
各項數額,被告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如下:
(一)車損部分:查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
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12
,200元等語,有估價單在卷
可參,其中烤漆費用4,500 元、
零件費用4,700元、工資3,000元,而材料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0年3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3年11月18日,使用期間約
為3年9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4,700元應
予折舊4,14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2,059元+第2年折舊1,
157元+第3年折舊650元+第4年的9個月折舊274元=4,1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560元(
計算式:4,700元-4,140元=560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
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
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爭車
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060元(計算式:
4,500元+560元+3,000元=8,060元)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營業之系爭車輛無法使用3 日(103
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修復止),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修
復期間之證明原本及估價單為據,並參以其所提出台中市遊
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營業遊覽
大客車每日營業收入10,000元為計算基礎,則原告以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為30,000元(10,000元3
天=30,000元),是被告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0
60元,及被告長紅公司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吳軍達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
駁回。至被告辯稱是否原告也
與有過失部分,其未舉證
以實
其說,是此部分尚
難認定,併此敘明。
五、本件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