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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小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翔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雅文 訴訟代理人 潘彥竹       池國信 被   告 吳軍達       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被告長紅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吳軍達自一 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零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紅公司)所僱 用,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長紅公司 所有車號000-00號砂石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百 忍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身高度拉扯道路上電線之過失,電 線掉落波及由訴外人劉驊緪即原告之受僱人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維修期間工 作天數為3天。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30,000元 (計算式:每日營業收入10,0003天=30,000元、車輛損 失12,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是否原告也有未盡注意情事,就車損部分不爭執, 請求折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照、駕 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台中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 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 件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 被告復不爭執其有過失,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責。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 各項數額,被告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如下: (一)車損部分:查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12 ,200元等語,有估價單在卷可參,其中烤漆費用4,500 元、 零件費用4,700元、工資3,000元,而材料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0年3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3年11月18日,使用期間約 為3年9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4,700元應 予折舊4,14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2,059元+第2年折舊1, 157元+第3年折舊650元+第4年的9個月折舊274元=4,1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560元( 計算式:4,700元-4,140元=560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 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 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爭車 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060元(計算式: 4,500元+560元+3,000元=8,060元)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營業之系爭車輛無法使用3 日(103 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修復止),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修 復期間之證明原本及估價單為據,並參以其所提出台中市遊 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營業遊覽 大客車每日營業收入10,000元為計算基礎,則原告以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為30,000元(10,000元3 天=30,000元),是被告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0 60元,及被告長紅公司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吳軍達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 駁回。至被告辯稱是否原告也與有過失部分,其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此部分尚難認定,併此敘明。 五、本件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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