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鼎世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建忠
被 告 陳桂芳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陸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2,497元及利息,
嗣
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萬7,066元及利息,
復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497元及利息。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3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街○○○巷○○○
號燈桿)前時,因未行駛於道路中央右側之過失,撞擊原告
所有而由訴外人莊建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回復該
車原狀之
必要費用6萬7,497元(含零件5萬100元、工資1萬,
7397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7,4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道路狹窄未畫中心線,伊於接
近90度彎角下坡左轉彎時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伊當時時速
只有10幾公里,認為發生碰撞兩車均有責任等語。並答辯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
理費6萬7,497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行照等影本為證,並與本院
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
核屬實,
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峻狹坡路交
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汽車除行駛於單行
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下坡路
段未行駛於道路中央右側,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依
前
揭函調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中被告所述:「我車沿政大一
街210巷上坡往下坡行駛(北往南),我有靠右行駛,我在
事故前未見AFF-1096,突然有碰撞,我的左前車頭與AFF-10
96之左前車發生碰撞」,及訴外人莊建忠所述:「我沿政大
一街210巷下坡往上坡行駛(南往北),我有靠右行駛,我
於上坡時,突見9C-7197從上坡往下坡,我立即剎車(慢慢
停),但9C-7197仍直接撞上來,我的左前車頭與9C-7197之
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可知訴
外人莊建忠駕駛之系爭車輛為上坡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
為上坡車,兩車於狹窄之山路交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坡之被告車輛,應禮讓上坡之系
爭車輛先行,
惟依前開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可知,被告於碰撞
前並未發現訴外人莊建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係直接撞上
已慢慢剎停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車輛於行駛下坡路段時,
未減速禮讓行駛於上坡路段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兩車交會時
,距離過近而發生碰撞,
堪認被告確有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
行之過失存在。又查,依前揭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被告車輛左前輪框留有之刻痕起點,偏向道路中央,離
右側山壁尚有一段距離(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車輛
於事故發生前,應係行駛於山路偏中央部分,亦堪認被告有
在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存在,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10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距本件事故發
生時103年12月之車齡約1年2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
其中零件5萬100元、工資1萬7,39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5萬100元應予折舊
2萬43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8,487元+第2年過2個月折
舊1,944元=20,43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折舊
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2萬9,669元(計算式:50,100元-20,
431元=29,669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
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應以4萬7,066元(計算式:29,669元+17,397元=47,0
66元)為必要。
七、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法院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