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274號
原 告 許宏榮
被 告 蕭珮珺
陳武剛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陳淑如 住台北市○○區○○路○○○號10樓
被 告 簡玉幸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
林玉佩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顧震亞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蕭珮珺、陳武剛、簡玉
幸為被告,
嗣於105年2月24日具狀追加林玉佩、顧震亞為共
同被告,核其請求所主張原因事實為各該被告為
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訴請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形式上原告主張之訴訟標
的對各該被告有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追加林玉佩、顧震亞為共同被告,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
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被告林玉佩、顧震亞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武剛為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之
負責人,其透過克緹公司內部人員在外設立附屬之五大原則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五大原則公司),從事不當傳銷,矇騙數
千人以上。原告從未接觸過被告等人,也未參加過克緹公司
之傳銷說明會或升等晉級的各種訓練,克緹公司卻擅將原告
列為行銷襄理(JM),並使原告成為被告蕭珮珺配偶即被告顧
震亞之下線,使被告簡玉幸成為原告之下線,被告蕭珮珺於
104年偵字第130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有承認未介紹原告參加
克緹直銷,原告係自104年偵續字第164號案件中始知悉被
列為克緹公司經銷商,且被告蕭珮珺、被告簡玉幸、被告
林玉佩共同偽造原告為克緹傳銷經銷商,使原告與妻子曾
繡鳳均遭詐欺致成為克緹傳銷經銷商,原告數度向被告陳
武剛及其公司反應,卻未獲置理。被告
上開共同欺騙行為造
成原告精神上受冤屈併發精神官能症,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
所以請求被告三人共同賠償財產損失40,400元、精神賠償
59,596元,合計共99,996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或
不當得利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或返還之責任等
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玉佩、顧震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曾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其餘被告之
抗辯如下
:
㈠被告陳武剛抗辯以:被告陳武剛係克緹公司之代表人,訴外
人即原告之妻曾繡鳳於93年7月、8月間提供其本人及其夫許
宏榮即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郵局存摺、銀行存摺
影本給被告林玉佩,代其等填寫加入克緹公司傳銷組織之參
加申請書、參加契約書,並交付上開資料予克緹公司,而完
成成為克緹傳銷商之手續,原告之妻曾繡鳳於加入克緹傳銷
商後,委託其上線傳銷商即被告林玉佩向克緹公司訂購商品
,其中,以曾繡鳳名義交易388,750元、以原告名義交易
40,400元,克緹公司除交付商品外,並依契約分別支付傳銷
商獎金40,550元、23,691元(含代繳稅款4,055元、2,369元)
予曾繡鳳、原告。
詎料曾繡鳳、原告自95年起與其上線即被
告林玉佩間發生貨品保管糾紛,因對被告林玉佩
求償不成,
轉而否認克緹傳銷契約,訴請損害賠償,該案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192號簡易民事判決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予以駁
回確定。又克緹公司傳銷商間之上、下線關係是由傳銷商於
申請加入時,自行安排,93年間被告林玉佩將原告參加申請
書等文件提交到克緹公司之受託發貨中心五大原則公司辦理
入會手續時,申請書上
所載原告之推薦人(即上線傳銷商)為
被告顧震亞,克緹公司僅依據申請書所載輸入電腦系統,作
為將來核算發給傳銷商獎金之依據,克緹公司及五大原則公
司並未幫傳銷商排定上、下線,原告起訴狀所述,均非事實
。又克緹公司於「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第五條載明:
「經銷商與本公司並無直接雇用及隸屬關係,均係獨立經營
之單位,故經銷商不得以本公司之
分公司或代理、代表人或
職員之身分經營銷售、推薦等業務。」原告之上線即被告林
玉佩等所經營之「緣家族美容店」為其自行設立,與克緹公
司無關;至於原告
所稱並未任職於克緹公司,卻成為克緹公
司的「行銷襄理(JM)」乙事,實屬原告自己之誤解,「行銷
襄理(JM)」僅代表原告在克緹傳銷組織中之資格位階,克緹
公司與傳銷商間均是產品經銷契約關係,並非僱主與勞工之
勞動契約關係,併予澄清。綜上所陳,被告陳武剛代表克緹
公司執行相關業務,並無任何不法損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
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珮珺辯以:被告蕭珮珺當時加入克緹直銷為增加家庭
收入之兼差行為,並邀請原告配偶曾繡鳳一起加入,同時參
與公司輔導及培訓,並將配偶顧震亞以名義上加入,藉以獲
取更多的獎金,曾繡鳳相同是在此模式之下將原告加入克緹
的直銷行列,並提供原告身份證影本,以及所有公司需要提
交之書面文件,被告蕭珮君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意圖及目的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簡玉幸抗辯以:被告簡玉幸當時只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一間名為「緣」的公司購買克緹公司的保養品,被告
簡玉幸完全不認識被告蕭珮珺、陳武剛,也沒有從事過傳銷
事業,被告簡玉幸是到警局做筆錄時才知道為何被原告提告
,對此一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經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簡玉幸也是受害者,何來侵害原告權利之說?此外,
此一案件發生於00年前,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及到庭為抗辯之被告蕭珮珺、陳武剛、簡玉幸並不
爭執原告有經人以其名義遞交申請書而經克緹公司列為該公
司傳銷商之一,被告蕭珮珺、簡玉幸則分別經列為原告之上
線、下線等事實,並有以原告名義提出之克緹傳銷組織參加
申請書、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書節本(見本院卷第37至
39頁)、發卡人與發卡人直接上線簽名資料(見本院卷第72
頁)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尚
堪信屬實,而被告蕭珮珺、陳
武剛、簡玉幸既以前詞置辯,且其等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亦及於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抗辯之
被告林玉佩、顧震亞,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原告經
列為克緹公司之傳銷商一事,是否係因各該被告有冒用原告
名義申辦、對原告詐騙之行為所造成?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
規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給付尚未收到
貨品之損失40,400元及
精神慰撫金59,596元?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各該被告
應對其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節,係以其並未曾
同意擔任克緹公司傳銷商,亦未曾書立前開克緹傳銷組織參
加申請書,係遭各該被告冒名詐騙所致,然而:
⑴原告配偶曾繡鳳與被告林玉佩、訴外人林鼎翔間,曾因原
告配偶曾繡鳳向其等購買貨品有交付款項等糾紛,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其等涉有背信、偽造文書
、詐欺等罪嫌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9363號、95年度偵續字第709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
164號,下稱
系爭刑事偵查案件),該案件偵查中被告林
玉佩有陳稱:
斯時原告配偶之申請書上姓名雖係其所寫,
但
乃由原告配偶曾繡鳳自己蓋章,關於原告有在其上擔任
見證人,則是原告配偶曾繡鳳表示要其等如此寫,當時原
告配偶曾繡鳳表示要上班無法到公司辦理,申請須使用之
證件原告配偶曾繡鳳亦很清楚,當時原告配偶知道所繳付
款項是要參加會員,否則不可能拿原告存摺、身分證影本
給其辦理,其間亦有介紹客人、領利潤及本金等語(見95
年度偵續字第709號卷96年4月26日
訊問筆錄),原告配偶
曾繡鳳亦
自承關於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確為其交給訴外人林
鼎翔者(見見95年度偵續字第709號卷96年6月21日訊問筆
錄),已可見原告經申辦成為克緹公司傳銷商時所據之
年
籍資料、身分證、存摺影本等,當係原告之配偶所提供。
⑵其次,原告在該案件偵查中,亦是認93年9月20日其所有
帳戶曾經匯入21,322元款項,
核與當時克緹公司員工紀拴
義以證人身分證述而提出之會員獎金明細資料相符(見95
年度偵續字第709號卷96年5月17日訊問筆錄),雖然原告
稱其當時不知情,原告配偶曾繡鳳則稱以為該筆款項乃其
付錢請被告林玉佩治斑後,因屬長期治療而給予之優惠折
扣,但若如原告配偶曾繡鳳所言僅係為治斑、購貨,依常
情其實無交付自身或原告相關證件之必要,再觀之證人紀
拴義當時所提出獎金明細資料既有分別匯入原告及其配偶
曾繡鳳帳戶之情形,有各該明細資料附在前述偵查卷中
可
憑,證人即擔任克緹公司總監之詹來金在原告告訴克緹公
司傳銷商之一林平宗(更名前為林星毅)涉違反公平交易
法、偽造文書等罪嫌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他字第3080號案件(後經改分以9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偵查中,亦
結證稱
消費者須加入
成為克緹公司傳蕭昌,向公司購貨時才會有回饋等語,再
與前述原告配偶曾繡鳳陳述為比對,若僅屬原告配偶治斑
之優惠折扣,一般逕與出賣人結算即可,並無須分別提供
其自身甚至原告之帳戶供被告林玉佩匯款,由此反足認關
於被告林玉佩在刑案偵查中所述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等乃原
告配偶所提供、原告申請傳銷商一事係原告配偶曾繡鳳代
其提出辦理,並據此有分配獎金分配等,較足採信。是由
上情以觀,被告林玉佩雖未曾與原告自身洽商而處理原告
申請加入克緹公司傳銷商之事務,實乃基於原告配偶表示
獲原告授權而得以其名義處理,並經原告配偶提供身分證
影本等辦理之,
嗣後關於獎金匯入何帳戶及款項若干等事
宜,亦係原告配偶提供相關資料方能憑以辦理。據此,被
告陳武剛、林玉佩等人基於原告配偶應有原告授權之認知
下而辦理,在
難認有何事證
堪認原告配偶曾繡鳳實際上並
未取得原告授權且為其等所明知之情形下,被告林玉佩等
因而信賴原告之配偶應有爭得其同意或授權方持交原告之
身分證、帳戶資料等申辦加入克緹公司傳銷商,尚符合常
情,實難認其等就原告所主張遭冒用名義加入克緹公司傳
銷商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亦難認有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損害原告,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⑶再者,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就原告配偶曾繡鳳告訴其自
身申請成為克緹公司傳銷商係遭被告林玉佩等冒名申請一
事,經訊問證人即原告配偶曾繡鳳在克緹公司之上線楊雯
婷、克緹公司職員張子偉、紀栓義等人所證述克緹公司之
傳銷商加入、購貨、發放獎金
等情,及原告配偶曾繡鳳曾
陳述被告林玉佩沒有說的那麼清楚,買買商品只是想做臉
等情後,亦認原告配偶應是為便宜購買克緹公司商品而有
同意加入傳銷商而成為被告蕭珮君之下線,並據以對被告
林玉佩、訴外人林鼎翔為不起訴處分,業經調閱系爭刑事
偵查案卷審核相關證人及原告配偶等人之陳述情節
無訛;
又原告配偶亦曾對克緹公司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
訴請負返還或賠償責任,該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後
業於103年7月3日以102年度北簡字第9192號民事判決駁回
原告配偶之訴,
上訴後仍經本院民事
合議庭以103年度簡
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該事件中原告配
偶曾繡鳳所主張係遭被告林玉佩冒名申請加入克緹公司傳
銷商
一節,同以原告配偶有多次購貨扣款及前述領取獎金
等事實,認定原告配偶就自身透過被告林玉佩申辦成為克
緹公司傳銷商一事應有簽約前授權或嗣後亦承認同意,有
該事件判決書
暨案卷節本影本等件在卷供參。綜上,由前
開案卷中原告配偶不否認有據以購貨、付款多次之情形,
縱使原告配偶斯時以自身購貨之便為主要目的,並未積極
對他人為傳銷等,但其為前者目的仍足信當有以自身及原
告名義申辦成為克緹公司傳銷商之同意,至於契約申辦資
料有並非其親自簽寫者,要屬原告透過原告配偶授權他人
如何處理確切事項之情形,實難徒憑此點謂原告係遭冒名
或詐騙所申辦。
⑷另被告蕭珮珺在104年度偵字第1258號原告告發訴外人楊
雯婷涉犯偽證罪嫌之偵查中,即曾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原
告配偶曾繡鳳為其以前之同事,其係在被告林玉佩之店裡
介紹原告配偶曾繡鳳加入克緹公司,關於上下線之相關安
排為被告林玉佩處理,其介紹曾繡鳳加入會有一些獎金等
語,有調閱之該刑事偵查案卷記載可明,被告顧震亞在系
爭刑事偵查案件中亦稱關於克緹公司相關事務乃其妻即被
告蕭珮珺處理,其實際上並未參與等語,再
參諸系爭刑事
偵查案件中原告配偶曾繡鳳之陳述情節,亦與被告蕭珮珺
所述原告及其配偶之上下線事務主要係由其等之共同上線
即被告林玉佩所處理相符,尚難認被告蕭珮珺、顧震亞在
介紹原告配偶曾繡鳳加入後,對於原告配偶曾繡鳳並未取
得原告同意即為其加入等處理情事,有何參與並查知之可
能。另被告簡玉幸辯稱對自身如何成為原告或其配偶下線
者並不知情,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簡玉幸對
原告加入一事有何參與或知情之行為,其謂被告簡玉幸有
參與冒用其名義或對其詐騙之侵權行為,
亦屬無據。
⑸又被告陳武剛斯時雖為克緹公司之負責人,但如前述,原
告申請加入一事,實係其配偶在表明有取得原告授權下為
其所辦理,實際處理之被告林玉佩信賴之而以原告名義處
理相關加入事務,既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
被告陳武剛因被告林玉佩之申辦而令原告成為該公司之傳
銷商,自亦
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
共同侵權行為等情,要無依
據,其謂被告應對其負共計99,996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
害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然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之
99,996元,
業據其陳明其中59,596元係屬精神慰撫金,性質
上自不屬於前述不當得利所規定
受益人應返還之利益範圍,
另其所指未收到貨品之損失,如前述,其所交付之款項既基
於與克緹公司間之契約約定,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且該款
項之交付對象亦為克緹公司,各該被告有何受領該筆款項並
因而負返還義務可言,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遑論證明之,是
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就前述款項暨精神慰
撫金對其負連帶返還責任,並無理由,仍不應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及第
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其
精神慰撫金99,99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證據,均無礙於前述本院之
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經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並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