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30號
原 告 劉宸寧
訴訟
代理人 王儷穎
劉諗偉
被 告 鄧序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
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2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
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之過失,與原告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回復系爭機車原狀之
必要費
用1萬500元(原告誤載為1萬506元,均為零件)。另被告就
本件車禍,以捏造證物方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
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除使原告與親友疲勞奔走、日夜擔心
受怕外,亦使原告名譽遭受侵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
撫金,連同車損共計1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辯以:原告機車與被告機車的撞擊點在被告機車後方左
剎車燈之正中,顯見被告當時並未迴轉,否則撞擊點應在被
告機車左側;且被告機車遭原告撞擊後,倒向右前方十餘公
尺處之路邊,顯見被告當時並未迴轉,否則應向左側倒地或
橫向倒地。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僑信路限速20公里,被告遭
原告撞擊後受傷嚴重,被告機車修理費亦高達萬元以上,
足
證原告車速應高於限速甚多。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係在
停止狀態,並未迴轉,顯見肇事主因應為原告超速行駛等語
。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
1萬5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萬里新輪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行照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
核屬實,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
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處違規迴轉,
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設有雙向禁
止超車線之道路,有
前揭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6條第2項之
規定,為不得迴車路段,而依前揭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記載被告陳述:「我是沿僑信路直行往安一路方向至
肇事處欲左轉,看後照鏡有一部機車,我就剎停,我就被騎
乘人劉宸寧撞擊」等語,及原告陳述:「我是沿僑信路直行
往安一路方向至肇事處,在我右前方有一部普通重型機車38
1-EZS,騎乘人鄧序書突然向左橫跨雙黃線後停住,我就撞
擊該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佐以前揭函調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側車身
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
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本欲跨越雙黃線左轉,然由後照鏡
中發現原告騎乘之機車而緊急剎停,
惟因其車身已向左彎不
及拉回,致與同向直行於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堪認被
告確有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之過失存在;被告
雖以其機車受損位置為左後車燈及其機車係向右前方倒下等
語,欲證其當時並未迴轉,惟依前揭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被告機車受
損位置為左側車身
而非左後車燈,而被告係騎乘機車突然欲
橫跨雙黃線後停住,致系爭機車不及閃避,而自左後方撞擊
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則被告機車在突然停止狀態下,其機車
左側遭後方不及閃避之系爭機車撞擊後,依撞擊位置,被告
機車自會往右前方向倒下,且肇事路段亦無被告
所稱限速20
公里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內
可按,故
被告上開所辯,
顯有誤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系爭機車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
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2年7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3年5月22日,
使用
期間約為10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
810元(計算式:10,500元-第一年10個月折舊4,690元=
5,810元),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8
10元為必要。
七、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而所謂不法
,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
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
民有訴訟之權
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
害或有侵害
之虞,本得藉由
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刑事
訴訟判決無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
而受無罪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
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對造權
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
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本件車禍對其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已侵害其名譽權
云云。
惟查,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前開刑事
告訴,業據提出限速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422號偵
查卷宗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係訴訟上
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憑空杜撰捏造。又上開刑事偵查案件
雖經檢察官另以104年度偵字第8679號偵查卷宗,以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由,對原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在
案,然被告上開指訴既非全然無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之情事,自難僅憑檢察官上開之
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係故意以不實之陳述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難認為可採
。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
修車費用5,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時雖
聲請傳喚證人黃明德,惟被告除在檢察官104
年2月9日訊問是否有證人或證據提出時,表示「沒有證人」
乙語外,縱使被告所稱之證人黃明德係肇事時在現場扶起被
告之雜貨店老闆,亦屬肇事發生後在現場之人,如何能就肇
事當時之瞬間現況予以證明?而被告又為何不在第一時間即
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請求調查?且原告對此亦表示證人黃明
德即為破壞現場移動車輛之人,顯見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黃明德,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並無助益,自無傳喚之必
要,
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法院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