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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小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3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翁簾昇       元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新源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被告元成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被告翁簾昇自 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淑美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翁簾昇於民 國102年7月30日下午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用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與中山路12 巷口 時,因倒車位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陳瑋安駕 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黃淑美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41,257元(包括工資14,529元、烤漆4,968元、零件 21,76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主張被告肇責部分為 50%,又被告元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成公司)為被 告翁簾昇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2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跨越分向線,伊不可能想到有人會跨越分向 線逆向,伊是看後方沒車才倒車,故係原告有過失,系爭車 輛修僅有右保險桿有一點撞擊,其他修理與本案無關等語置 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照、駕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 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 黏貼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經核屬實。按 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90條第1項、94條第3項、第11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查依前開資料以觀,訴外人陳瑋安行至交岔路口 ,轉彎時越出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翁簾 昇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有來車,致其左後方撞到系爭車輛右前 方,堪認被告翁簾昇確有過失,而訴外人陳瑋安對於本件車 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訴外人陳瑋安與被告翁簾昇之 過失之程度,認被告翁簾昇應負擔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訴 外人陳瑋安負擔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仍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負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10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 生時102年7月30日之車齡約1年9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 ,其中工資14,529元、烤漆4,968元、零件21,760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之金額21,760元應予折舊11,829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8,029元+第2年的第9個月折舊3,800元=11,82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9,931元(計算 式:21,760元-11,829元=9,931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 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 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爭車 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合理修理費用,應以29,428元(計算式: 14,529元+4,968元+9,931元=29,428元)為必要。至被告 辯稱系爭車輛右保險桿以外部分修理與本件無關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經核前開修理部分,均係位於系爭車輛前方 ,尚難認為非必要,是被告所辯無法以為有利之認定。又原 告方應負9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 43元(計算式:29,428元10%=2,9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修車費用2,9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元 成公司自103年12月30日起、被告翁簾昇自10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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