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康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正文
被 告 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以採購憑單(下
稱
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訂購康氏黃金蜆錠-102 錠(下稱系
爭商品)120 盒,每盒單價為459 元,共計貨款為55,080元
(計算式:120 盒459 元=55,080元),稅後金額為57,8
34元,扣除參加促銷費用23,940元,被告以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支付貨款餘額33,894 元(計算式:57,834元-23,9
40元=33,894元)。被告
復於同年7 月7 日、9 月11日,向
原告訂購系爭商品240 盒,經扣除退貨部份118 盒及相關費
用後,被告須給付原告貨款為52,379元(計算式:110,160
元-5,508 元-2,295 元-4,6359元-1,810 元-1,809 元
=52,379元),稅後金額為54,998元。
詎被告經催告均置之
不理,又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時,經告
知系爭支票跳票,被告
迄今尚欠貨款共88,892元(計算式:
33,894元+54,998=88,892元)。爰依契約及買賣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必要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8,89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憑單、銷
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請款單、付款憑單、系爭支票
、
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
自認,勘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
,892元及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金
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