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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小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康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文 被   告 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以採購憑單(下 稱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訂購康氏黃金蜆錠-102 錠(下稱系 爭商品)120 盒,每盒單價為459 元,共計貨款為55,080元 (計算式:120 盒459 元=55,080元),稅後金額為57,8 34元,扣除參加促銷費用23,940元,被告以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支付貨款餘額33,894 元(計算式:57,834元-23,9 40元=33,894元)。被告復於同年7 月7 日、9 月11日,向 原告訂購系爭商品240 盒,經扣除退貨部份118 盒及相關費 用後,被告須給付原告貨款為52,379元(計算式:110,160 元-5,508 元-2,295 元-4,6359元-1,810 元-1,809 元 =52,379元),稅後金額為54,998元。詎被告經催告均置之 不理,又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時,經告 知系爭支票跳票,被告迄今尚欠貨款共88,892元(計算式: 33,894元+54,998=88,892元)。爰依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8,8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憑單、銷 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請款單、付款憑單、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勘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 ,892元及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金 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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