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434號
原 告 鴻登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伊展
被 告 林偉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偉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
序;又被告之
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
謄本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