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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小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434號 原   告 鴻登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展 被   告 林偉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偉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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