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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小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484號 原   告 百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達 被   告 番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十五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日下午7時7分許 ,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市○○○路往南行駛 ,行經 長春路口時,因有未注意車況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撞擊由 訴外人李嘉賜駕駛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4,500元(包括工資10, 700元、烤 漆8,600元、零件25,200元),及6日之營業損失8, 916元(計 算式:1486元6日=8,916元),共計53,416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系爭車輛進出廠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臺灣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車 輛為9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104年1月2日之車齡約4年5月 。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 其中工資10,700元、烤漆8,600元、零件2,500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 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 部分之金額25,200元應予折舊21,819元 (計算式:第1年折 舊9,299元+第2年折舊5,8 67元+第3年折舊3,703元 +第4 年折舊2,336元+第4年又5個月折舊614元=21,81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3,381元 (計算式 :25,200元-21,819元=3, 381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 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烤 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爭車輛 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2,681元(計算式:10,700 元+8,600元+3,381元=22 ,681元)為必要。 六、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6日無法營業,按台北市2,000C.C. 以下動力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計算 ,原告因此 損失8,916元(1,4866) ,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及系爭車輛進出廠證明書等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 及6日營業損失共計31,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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