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561號
原 告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新惠
訴訟代理人 郭炳宏
鐘國斌
被 告 全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邦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支援人力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曾口頭約定由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份派遣工程人員至訴外人法官學院對被告工務人員執行技
術指導,且由被告支付該支援人力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
元(含稅)予原告,雙方經證人即法官學院陳銘祥導師協調
後,被告
迄今藉故拒絕支付該項費用。原告已於104 年2 月
25日寄出
存證信函催告,然
債務人置之不理,
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從未同意支付原告機電工程人員之薪資費用,且雙方並
無任何債之關係,原告進行教育訓練及輔導
乃係法官學院考
量前後
承攬商銜接上問題要求原告為之,係原告與法官學院
之約定,與被告
無涉。被告否認法官學院陳銘祥導師有參與
協調一事,亦否認曾同意代法官學院或原告支付該工程師該
月薪水。
㈡另由被告與法官學院簽訂之契約可知若有新得標廠商時,需
聘請法官學院認可之師資對新得標廠商施以教育訓練,且該
訓練費用包含於契約總價之中,不另加價,由此反推原告當
時與法官學院簽訂之機電勞務採購契約條款中應亦有需派員
對期滿後之新得標商施以教育訓練之規定,且所需費用已包
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另加價,故該人事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
㈢原告單方面寄出發票並不代表被告即對其負有付款義務,被
告未曾要求原告寄發票予被告,且被告已經發票寄還原告,
被告對原告既不負有債務,自無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並
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口頭約定由原告於103 年7 月份派遣
工程人員至法官學院對被告工務人員執行技術指導,並談妥
支援人力費用為4 萬元(含稅)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實為
兩造間就該支援人力費用應由何
人支付乙情是否已達
合意,
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528 條、第
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
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
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
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
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
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
,又契約內容並不以書面為限,應探求當時之真意,此有民
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
、被告分為法官學院機電設備維護操作前後廠商,被告與原
告間曾口頭協議由原告留一名技術人員帶著被告公司來瞭解
操作狀況,並由被告支付1 個月4 萬元費用,契約上記載的
訓練係指一些機電設備的重點訓練,依照過去經驗,若有不
足部分由新得標廠商自己想辦法,確實有看到原告公司鐘國
斌於原、被告交接後1 個月內在法官學院處理機電問題且當
時設備出現問題而全都無法處理時,維修人員會提到請鐘國
斌一起尋找問題並一起處理,在法官學院認知是原告留鐘國
斌做教育訓練之人員。知道原、被告間曾針對維修人員為1
人、2 人,費用為何有進行協商,最後鐘國斌告知告以兩造
有口頭達成由原告留1 名技術人員,費用為4 萬元之協議
等
情。之所以在交接會議紀錄第10點記載「福林反應全都允諾
支付7 月份支援人力費用4 萬元至今尚未收到,請雙方溝通
協商」係因為那是他們口頭協商,被告當時有爭執,但因為
法官學院的立場是希望兩造自行協商,是原告要求將該項列
為會議紀錄等情,業經證人陳銘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
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核與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曾就支援人力乙事進行協商,且就該筆款項曾商請法
官學院協調等語相符。
㈡又
觀諸兩造所提之勞務採購契約書可知,被告與法官學院間
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2條第2 款定有「乙方(即被告)應僱請
原廠或經甲方(即訴外人法官學院)認可之師資對於契約期
滿後之新得標廠商施以教育訓練,訓練課程計畫應提前送審
,經甲方審核認可後於本契約期滿前執行完成(所需費用含
於契約總價中,不另加價)」之約款(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
面),然原告與法官學院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書對於此部分則
無相類之約定,是被告主張反推原告當時與法官學院簽訂之
機電勞務採購契約條款中應亦有需派員對期滿後之新得標商
施以教育訓練之規定,且契約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另加
價
云云,顯屬無據。
㈢另由證人陳銘祥
上揭證述可知,原告所有之工程人員鐘國斌
係於原、被告間對於該人力支援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存有紛爭
前即已明白告知證人陳銘祥此部分之費用經原、被告雙方協
調並達成由被告支付原告人事支援費用之合意,衡情於原告
與法官學院間並無定有教育訓練相關約定下,若
非被告應允
支付相關費用,且約明該支援人力長達1 個月,原告當不會
於其與法官學院勞務採購契約期滿後仍委派鐘國斌於法官學
院內提供技術及勞務,況依證人陳銘祥所述亦可知悉,法官
學院與被告間雖定有教育訓練之條款,然該訓練僅係機電設
備大致交接,並非長時間之訓練,此情亦
可佐證倘非被告同
意支付人力支援費用,原告當不會委派1 名技術人員在場支
援長達1 個月之時間並協同被告員工一同處理該段時間所生
之機電設備問題,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達成由原告於103
年7 月份派遣工程人員至法官學院對被告工務人員執行技術
指導,並約定由被告支付支援人力費用為4 萬元(含稅)乙
情
堪信為真。又原告與被告間
上開口頭約定係為本於信賴及
委任為基礎之勞務給付契約,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
裁判見解,
核其性質應近似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自得適用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原、被告間就上開勞務給付契約雖
未定有明文,然由客觀情狀可知
渠等對於契約之內容乃由原
告於103 年7 月份派遣工程人員至法官學院對被告工務人員
執行技術指導,並約定由被告支付支援人力費用為4 萬元(
含稅)乙情業已達成合意,被告事後
空言否認曾有上揭合意
並以其與法官學院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推論該筆支援人力費用
應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另加價,故該人事成本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故原告請求自勞務完成之103 年8 月1 日起,被告應給
付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應自催告被告給付
系爭勞務給付費用時,即104 年2 月26日
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作為起算利息請求之依據,始為妥當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勞務給付契約,請由被告給
付4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