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6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被 告 王秋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上午7 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
○路○○號B3之地下停車場處,因倒車不當,而撞擊由原告承
保,天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造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珮
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訴外人天造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55,127元(含工資16,581元、零件38,546元)修復,
原告以
上開金額賠付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答辯聲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 號自小客車,伊往停車場出口方向原地倒車,欲駛出停車
格,
惟受限於停車格及車道空間,須倒車2 至3 次;
詎訴外
人陳珮怡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於100 公尺外,往被告車輛方向
行駛靠近,途經被告車輛右後方欲駛離停車場,因視線死角
,除未保持安全車距外,亦未開大燈示警及鳴放喇叭,致被
告車輛左後車尾保險桿與原告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發生碰
撞。又事故發生後經雙方查看車況,未發現任何明顯毀損,
始各自駛離事故現場;
嗣訴外人陳珮怡逕自與原告洽商維修
,原告未查明事實即
予以理賠,自與被告
無涉,資為
抗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願預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故意或過失
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
),故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並因而支出維修費用
無訛,
故本件重點
乃在訴外人陳珮怡車輛受損是否為被告過失行為
所造成;惟被告爭執係訴外人陳珮怡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
全車距
云云抗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關於被告因倒車行
為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結果部分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原
告針對被告有過失部分,未提出足資構成過失之相關證據以
供本院斟酌,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0 條第2 款及第
3 款,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地下停車場,雖非道路
範圍,然衡諸一般行車秩序,應屬相類事件,依社會通念應
等同視之,而得類推
適用,合先敘明。
㈢
觀諸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倒
車處約有兩輛車身寬,其應有足夠空間得以避讓後方車輛,
又被告依上開情事,本應注意後方車況,縱伊抗辯受限停車
場及車道空間,仍屬未盡注意義務肇致系爭車輛損害,而有
過失。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應負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
間距,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如
前揭所述,該地下
停車場並非狹隘,訴外人陳珮怡顯見應有足夠空間採取應變
措施;況且,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訴外人陳珮怡係於被告
已著手倒車之過程中自100 公尺外駛近被告之車輛,故其對
於在被告倒車過程中需預留相當之空間供被告倒車乙情,應
知之甚詳,衡諸社會通常觀念,
堪認訴外人陳珮怡對於該車
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故原告代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天造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陳
珮怡之過失,故本件與有過失甚明,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人即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40
過失責任,是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
㈣末按,被告倒車時有所疏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
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天造公司,因本件車禍致受
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5,127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
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0 年1 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 頁),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包含工資16,581元、零件38,546元,亦有上開估價單
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
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
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1 月起至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 年1 月5 日止,約使用4 年1 個
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38,546元經折舊32,623元餘
額為5,923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14,223元,第2 年折舊
8,975 元,第3 年折舊5,663 元,第4 年折舊3,574 元,第
5 年折舊1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
為5,923 元(計算式:38,546元-14,223元-8,975 元-5,
663 元-3,574 元-188 元=5,923 元)】,加計工資16,5
81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2,504元(計算式:
5,923 +16,581元=22,504元)。惟原告依過失相抵法則,
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僅得請求之金額為9,002,
元【計算式:22,504元(100 %-60%)=9,002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9,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