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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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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小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6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美莉 人           號4樓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貳仟零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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