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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小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汽車租賃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641號 原   告 龍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文嘉 訴訟代理人 陳春盛       江景星 被   告 葉佳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汽車租賃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7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 息起算日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 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20 下午1時起至同年9月27日上午9 時30分止,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共欠102年5月22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之租金57,000元 、違規罰鍰300元、停車費1,380元及ETC通行費2,020元,合 計60,7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龍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路邊停車繳費 收據、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收據、遠通電收欠費查詢ETC 通行費明細單據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租金57,000元: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汽車,有前引系 爭契約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規定,被告即有給付租金之義 務。雖系爭契約未載明租金金額,惟依原告主張因被告為 熟客,故口頭約定租金,及每日租金約為449元等語,有 本院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因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且原 告主張之金額尚稱合理,是以,原告請被告給付自102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之租金57,000元,為有理由。 (二)違規罰鍰300元、停車費1,380元及ETC通行費2,020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約定:「租賃期間所衍生之 停車費、過路通行與其他法定等費用,概由乙方(即被告 )自行負擔」。 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汽車期間衍生違規罰鍰300元、停 車費1,380元及ETC通行費2,020元乙節,業據提出前引單 據為證,是違約罰鍰300元及ETC通行費合計2,020元之部 分,為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之停車費,因稽之上開停車費繳款單內容,系爭 汽車於102年5月20日至同年9 月27日間所生之停車費用, 合計僅825元(計算式:70元+35元+275元+45元+80元 +155元+160元=825),故原告所請求之停車費用,於 8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違規罰鍰、停車費及ETC 通 行費,於60,145元(計算式:57,000元+300元+825元+ 2,020元=60,14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1,000元,由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分擔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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