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67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黃土山
宋志鴻
被 告 芊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玲
被 告 邱國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瑄瑋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670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被告芊盈
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邱國偉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芊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芊盈公司)
承攬「龜
山鄉(現改○○○區○○○路○○○巷排水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被告芊盈公司
受僱人邱國偉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
1月22、27日,因施工疏失挖損伊所有位於○○區○○路○○○
號旁(青山幹26)、461號旁(大湖北幹10分1),及自強南路97
號旁之相關地下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致伊受有新台幣(下
同)52,824元(計算式:6,270元+21,584元+24,970元)之損害
,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電信法第45條第2
、3項、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線路損害賠償辦法之規定
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824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伊於103年10月2日行文原告詢問系爭工程週邊道路管線資
料,原告雖曾函覆,並檢附電信管線位置圖,然原告所埋
設管線深度未達其函文
所載之標準,該區土層亦無函文所
示之顏色差別、警示帶、水泥蓋板,致伊按圖施工,造成
系爭管線破裂,且因原告為搶修系爭管線,致伊須停工,
故除原告因其未按標準施工,而所受管線破裂之損害,應
自行負責外,亦應就伊分別於104 年1月12日大湖路290號
青山幹26停工4小時、大湖路461號大湖北幹10分1停工4小
時,及同年月27 日自強南路97號停工2小時,須賠償伊施
工人員及機械停工損失費用,共計49,111元(計算式:19,
907元+19,907元+9,297元)。
(二)、原告因其他施工業者施工肇事,致原告管線升高或無警示
帶、水泥蓋板破壞
等情事,屬原告管理及監督上過失,與
伊無關。又系爭管線為淺層埋設,致被告僅挖掘深度約 5
至15公分,即不慎挖損系爭管線,係原告未依標準埋設系
爭管線(幹線管道建造埋深約1.2公尺、配線管道建造埋深
約0.7公尺),故系爭管線所生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三)、依實務慣例,施工單位發現施工位置有異狀才會通知相關
單位前來會勘,如未發現任何標誌、警示帶、土層異樣,
則無會勘必要,因系爭管線該區土層並無顏色差別、警示
帶、水泥蓋板,故原告稱被告未知會辦理施工前7 日會勘
,並無理由。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函、電信線路設備遭受損害會勘
簽證單、損害電信設備修復供料費計算表、桿線電纜損害
賠償修復發包施工費明細表、桿線電纜使用材料總價明細
表、管道損害賠償修復發包施工費明細表、管道使用材料
總價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挖損系爭管線之事實
,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未依標準埋設系爭管線,且無任何警示或
異狀,被告依原告所提供電信管線套圖施工,卻挖損系爭
管線,又施工現場無警示或異狀,無須會勘
云云。
惟被告
回函主旨明確揭示系爭工程施工前,務必通知原告派員會
勘,且在說明二亦載「為避免挖損本公司管線,施工前7
日請先通知本處挖路中心…。」、說明三所載原告所提供
之圖資僅供參考(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原告已明確告知
被告該電信管線資料僅供參考用,應於施工前7日會同原
告現場會勘為準。被告雖稱僅在發現施工位置有異狀時,
始須通知原告會勘,若無異狀,則無會勘必要,
要屬無據
,且原告為電信管線之
主管機關,管線之埋設、深淺、位
置、路徑及變遷,瞭若指掌,自應以原告會勘為準,
前揭
函文亦
揭櫫此旨,被告已知,然僅以圖例即施工,未知會
原告現場
履勘,應屬被告之便宜行事,自難辭其咎,而被
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指稱實務慣例,無以憑採。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邱國偉為被告芊盈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因施工不
慎,已如上述,致原告受有損害,足顯被告芊盈公司未盡
管理監督之責,揆前說明,被告芊盈公司應與被告邱國偉
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824元,及法定利
息。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824
元,及被告芊盈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3日、
被告邱國偉自104年5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2、3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