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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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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小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67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黃土山       宋志鴻 被   告 芊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玲 被   告 邱國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瑄瑋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67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被告芊盈 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邱國偉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芊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芊盈公司)承攬「龜 山鄉(現改○○○區○○○路○○○巷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被告芊盈公司受僱人邱國偉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 1月22、27日,因施工疏失挖損伊所有位於○○區○○路○○○ 號旁(青山幹26)、461號旁(大湖北幹10分1),及自強南路97 號旁之相關地下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致伊受有新台幣(下 同)52,824元(計算式:6,270元+21,584元+24,97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電信法第45條第2 、3項、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線路損害賠償辦法之規定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82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伊於103年10月2日行文原告詢問系爭工程週邊道路管線資 料,原告雖曾函覆,並檢附電信管線位置圖,然原告所埋 設管線深度未達其函文所載之標準,該區土層亦無函文所 示之顏色差別、警示帶、水泥蓋板,致伊按圖施工,造成 系爭管線破裂,且因原告為搶修系爭管線,致伊須停工, 故除原告因其未按標準施工,而所受管線破裂之損害,應 自行負責外,亦應就伊分別於104 年1月12日大湖路290號 青山幹26停工4小時、大湖路461號大湖北幹10分1停工4小 時,及同年月27 日自強南路97號停工2小時,須賠償伊施 工人員及機械停工損失費用,共計49,111元(計算式:19, 907元+19,907元+9,297元)。 (二)、原告因其他施工業者施工肇事,致原告管線升高或無警示 帶、水泥蓋板破壞等情事,屬原告管理及監督上過失,與 伊無關。又系爭管線為淺層埋設,致被告僅挖掘深度約 5 至15公分,即不慎挖損系爭管線,係原告未依標準埋設系 爭管線(幹線管道建造埋深約1.2公尺、配線管道建造埋深 約0.7公尺),故系爭管線所生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三)、依實務慣例,施工單位發現施工位置有異狀才會通知相關 單位前來會勘,如未發現任何標誌、警示帶、土層異樣, 則無會勘必要,因系爭管線該區土層並無顏色差別、警示 帶、水泥蓋板,故原告稱被告未知會辦理施工前7 日會勘 ,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函、電信線路設備遭受損害會勘 簽證單、損害電信設備修復供料費計算表、桿線電纜損害 賠償修復發包施工費明細表、桿線電纜使用材料總價明細 表、管道損害賠償修復發包施工費明細表、管道使用材料 總價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挖損系爭管線之事實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未依標準埋設系爭管線,且無任何警示或 異狀,被告依原告所提供電信管線套圖施工,卻挖損系爭 管線,又施工現場無警示或異狀,無須會勘云云。惟被告 回函主旨明確揭示系爭工程施工前,務必通知原告派員會 勘,且在說明二亦載「為避免挖損本公司管線,施工前7 日請先通知本處挖路中心…。」、說明三所載原告所提供 之圖資僅供參考(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原告已明確告知 被告該電信管線資料僅供參考用,應於施工前7日會同原 告現場會勘為準。被告雖稱僅在發現施工位置有異狀時, 始須通知原告會勘,若無異狀,則無會勘必要,要屬無據 ,且原告為電信管線之主管機關,管線之埋設、深淺、位 置、路徑及變遷,瞭若指掌,自應以原告會勘為準,前揭 函文亦揭櫫此旨,被告已知,然僅以圖例即施工,未知會 原告現場履勘,應屬被告之便宜行事,自難辭其咎,而被 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指稱實務慣例,無以憑採。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邱國偉為被告芊盈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因施工不 慎,已如上述,致原告受有損害,足顯被告芊盈公司未盡 管理監督之責,揆前說明,被告芊盈公司應與被告邱國偉 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824元,及法定利 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824 元,及被告芊盈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3日、 被告邱國偉自104年5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2、3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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