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755號
原 告 大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次
呂金璋
被 告 趙琪瑋
維翰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琪瑋、維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
開規定並為
小額訴訟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4 年7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
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