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760號
原 告 泓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小飛
訴訟代理人 林珮祺
蔡承達
訴訟代理人 陳秀汝
被 告 龔小芬(即林金枝之
繼承人)
龔思栗(即林金枝之
繼承人)
龔書泉(即林金枝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書鳳(即林金枝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日與訴外人林金枝簽訂房
屋
租賃契約書,向訴外人林金枝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2
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新
臺幣(下同)58,000元。
嗣訴外人林金枝於103年8月31日死
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原告已於103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
屋清空返還被告等,被告等卻遲未將
上開押租金退還原告,
經原告以
律師函催告,仍未蒙置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共同
抗辯:原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且遲至
104年7月6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告,被告因此受有104
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之租金損失204,108元,及此段
期間之水、電、瓦斯、管理費損失15,934元,另原告依約賠
償被告
違約金204,108元,以上共計424,150元,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經扣抵上開費用後,已無剩餘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1)被告之抗辯,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4月10日書面
協議、104年7月6日收據在卷可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7條第4項已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
約遷出時,其設置之裝潢及設備,除已經甲方(即被告之
被繼承人林金枝)同意留置者外,應將房屋清理騰空復原
,並將因乙方不當使用而損壞部份修復。另乙方應於租賃
期滿前結清水、電、瓦斯、管理費,辦理瓦斯拆錶停費及
將營業登記地址遷出租賃地,並預為開立租賃期間之扣繳
憑單,於期滿當日交付甲方,並會同赴現場驗屋交還錄匙
及退還乙方
押金。如違反本條約定或有遺留物品,以廢棄
物論,甲方得代僱工清理及修復,其費用及修復期間之租
金損失,以及乙方所積欠水、電、瓦斯、管理費等應由乙
方負擔之費用,甲方並得由押金優先扣抵之」,而原告係
於104年4月10日與被告龔書鳳簽訂書面協議:「交屋時,
檢附⒈水、電、瓦斯費單據,交屋前一天,抄錄水、電度
數赴營業單位開單繳納,103年度扣繳憑單⒉結清積欠之管
理費至交屋日為止⒊逾期期間之租金及違約金⒋修復損害
之部份,雙方驗收點交⒌交屋還鑰匙時,退還押租金…
⒈彈跳開關螺絲⒉冷氣窗台前陽台冷氣窗台之二丁掛磁磚
破損修復⒊廚房後陽台鋁門框下壓變形修復⒋廚房天花板
鑽孔修復⒌玄關門邊羅馬崗石牆面破損修復…以上為雙方
交屋時,驗收點交之事項」,足見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
日終止後,
迄至104年4月10日,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屋清理
騰空復原點交予被告,其後係至104年7月6日始完成點交,
兩造方簽訂104年7月6日收據。
(2)原告既迄至104年7月6日始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抗辯
原告應給付上開期間,按月以原約定租金每月29,000元計
算之損害金,共計179,613元,則屬有據。被告另抗辯原告
未交還系爭房屋前期間內所發生之水費、瓦斯費、管理費
共計15,934元,則有被告提出之水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
通知單、潤泰遠景應收款收款單等件為證,原告自應負擔
上開各該費用,被告主張原告應另給付水、瓦斯及管理費
共計15,934元,亦屬有據。
(3)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另訂有:「乙方(即原告)於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
起,乙方應支付按租金壹倍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則被
告抗辯原告應給付相當租金1倍之損害金即29,000元,自亦
屬有據。
(4)據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押租金已經被告以上述
債權抵充
,且於抵充後並無剩餘,自屬有理,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押租金,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