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小字第 8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892號 原   告 大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李彪       長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4年8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3 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