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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小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07號 原   告 新名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鄧自立 原   告 楊程元 被   告 袁艷梅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90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叄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叄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楊程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新名揚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名揚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月9日22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 ○○街○○巷與無名巷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撞擊原告新名揚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楊程元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新名揚公司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0元 【材料4,700元、工資3,000元、烤漆7,500元、拆裝200元, 計算式:4,700+3,000+7,500+200】,及原告楊程元4日不能 工作之損失5,944元(計算式:1,4864),共計21,34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過高,又全車烤漆僅須1天, 而系爭車輛卻修4天,不合理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新名揚公 司已支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台北縣(現改制新北市)個人 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足以採信。被告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堪以認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 由: (一)、修車費用15,4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頁) ,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材料4,700元、工資3,000元、 烤漆7,500元、拆裝2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 第6頁)為證。被告雖抗辯維繕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亦未 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而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 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3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超過4年後殘值為原車價 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4,700 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12元,加上工資3, 000元、烤漆7,500元、拆裝200元,共11,412元,屬必要之 修理費用,原告請求賠償,要非無據。 (二)、營業損失5,944元部分: 原告楊程元主張因本件車禍4天無法營業,依台北縣(現改制 新北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車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 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計算,原告因此損失5,944元( 1,4864),並提出台北縣(現改制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函(見本院卷第8頁)為證,要屬有據。被告固辯 稱全車烤漆僅須1天,系爭車輛修繕4天,不合理云云,然依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所載104年1月10日進場,同年月13日出 場,共3日,加上車禍當日即同年月9日不能營業,共4天, 原告楊程元請求該4日之營業損失,並無不合。而被告辯稱 僅一日之營業損失,惟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洵非 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1,412元、營業 損失5,944元,合計17,35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8日(見本院卷3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4,7000.438=2,0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700-2,059)0.438=1,157。 (4,700-2,059-1,157)0.438=650。 (4,700-2,059-1,157-650)0.4384/12=122。 4,700-2,059-1,000-000-000=712(折舊後殘值部分)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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