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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建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桔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緯 訴訟代理人 李碧連 被   告 福喜兄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熙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3日簽訂設計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台北市○○區○○街○○ 號2樓進行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且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 有許多額外工程追加,原告均逐一完成,工程追加款共計26 萬7,400元。然系爭工程完工並交予被告驗收完成後,被告 就上開追加工程款僅付20萬元,尚有6萬7,400元未付,經原 告多次以電話及簡訊等方式向被告請款,被告均藉詞推諉, 不願給付,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付 之工程款6萬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又系爭契約估價單 之備註欄第2項明確載明系爭工程「不含空調及消防及廚房 設備費用」等語,且系爭工程合約之平面圖上,在廚房出菜 口及廚房出入口處,並無任何標示需施作被告所提之消防檢 查需要之防火鐵捲門,且系爭契約之工程進度表亦無任何消 防設備現場施工進度,故被告辯稱未給付工程尾款之原因, 係因原告未完成消防鐵捲門及出菜口遮蔽等語,實屬拖延給 付系爭工程尾款之詞,不足為採。 二、被告辯以:兩造間確實有簽訂系爭契約,因原告未依約完成 系爭工程有關鐵捲門及出菜口遮蔽部分之工程安裝,故未給 付系爭工程之尾款6萬7,400元予原告,此由原告於102年4月 19日以WHATSAPP向被告表示請領工程尾款6萬7,400元後,被 告公司負責人於102年8月14日以WHATSAPP向原告表示:「我 還是希望大家能抽空解決消防及建管的問題」,同年8月15 日原告回覆:「周先生,我想還是要麻煩你先把尾款結清。 在另約時間討論後續事宜」、「周先生,消防是依據原有的 規劃施工的且你並沒有另附送審費用,何來未完工?怎麼工 程完工一年說我沒完成工程?這尾款是你追加的項目,我也 都給你廠商的成本價,且你也拖得夠久了,這實在太離譜了 ,如果你沒打算付款你早點明講,不需要找藉口」,被告則 在於同年8月19日回覆:「消防送審費用不是我沒有另外給 你,是你說會處理這個部分,但是你沒有說有額外費用才能 處理」、「另外你原本答應要作廚房跟餐廳間隔必須要的鐵 捲門及廚房出菜口,因為你後來說可以不用作而沒有作(你 說沒有問題),但現在消防及建管單位說一定要有,哪你不 是要處理嗎?工程不就是沒有完成?」等語,可證明原告確 未依約完成廚房跟餐廳間隔必須要的鐵捲門及廚房出菜口之 工程,並導致被告餐廳無法經消防及建管查驗合格,是原告 所承攬之工程既未完成,自不得請求工程尾款,被告得以上 開原告未依約完成廚房跟餐廳間隔必須要的鐵捲門及廚房出 菜口之工程修補費用,請求減少費用及主張抵銷等語。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委託設計裝潢系爭工程,且被告尚有 系爭工程尾款6萬7,400元未給付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惟 經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工程施做工 項是否包含被告所稱之鐵捲門及出菜口遮蔽部分?原告是否 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就其上開損害主張抵銷及請求減少 費用,有無理由?對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應負舉證責任者先不 能舉證,以證明其所言屬實,則他造就其反對之主張無論有 無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對先負舉證責任之人為 不利之判斷。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 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 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 權人若已受領給付,則債權人持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主張 權利,而為債務人否認時,關於給付不完全之事實,應轉由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將系爭工作物交 付其使用乙情,惟辯稱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有關鐵捲門 及出菜口遮蔽部分之安裝工項,導致被告餐廳無法經消防及 建管查驗合格,原告所為之給付有瑕疵等語;然為原告所否 認,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有施做鐵捲門及出菜口遮蔽之 約定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證明原告有上開安裝工 程未施做之給付瑕疵情事存在。 ㈡經查,被告固提出前揭與原告間之通訊對話,欲證明原告有 未依約完成廚房與餐廳間隔所需之鐵捲門及廚房出菜口遮蔽 之安裝工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兩造前揭通訊軟體 間之對話內容,係緣於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未付款項而 起,期間被告雖曾談及「希望大家能抽空解決消防及建管的 問題?」、「我說的消防及建管的問題是你答應本工程的項 目,但最後仍未解決!應先把工程完全結束後再結清尾款。 」、「消防送審費用不是我沒有另外給你,是你說會處理這 個部分,但是你沒有說有額外費用才能處理!」、「另外你 原本答應要作廚房跟餐廳間隔必須要的鐵捲門及廚房出菜口 ,因為你後來說可以不用作而沒有作(你說沒有問題!), 但現在消防及建管單位說一定要有,哪你不是要處理嗎?工 程不就是沒有完成?」等語,惟原告對被告上開詢問內容, 在與被告所為之通訊對話中,仍明確表示「消防是依據原有 的規劃施工的且你並沒有另附送審費用,何來未完工?怎麼 工程完工一年說我沒完成工程?這尾款是你追加的項目,我 也都給你廠商的成本價,且你也拖得夠久了,這實在太離譜 了,如果你沒打算付款你早點明講,不需要找藉口!」、「 ……如你需要我幫你處理現在才發生的消防問題,尤其是工 程已經完工一年後,不該是用這幾萬元尾款當條件,你說的 這些問題都不是本工程的問題,送審本來就是會有送審的費 用,你並沒有另外支付費用怎麼現在你審查不過要怪我?… …」等語,否認有被告所辯其已承諾施做有關廚房跟餐廳間 隔必須之鐵捲門及廚房出菜口遮蔽等工項,是被告以上開通 訊對話內容所為系爭工程瑕疵之辯,尚難採信。 ㈢次查,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公司負責人之弟周東興固到 庭陳稱:「(問原告為被告施作裝潢是否有包括消防鐵捲門 部分?該部分的施作在合約的哪一部分的工項及圖說有標示 ?)合約工程項目裡面雖然沒有標示消防鐵捲門,但是在圖 說上面圖號D201的設計圖的最右邊有廚房跟用餐區的中間做 壹個區隔,這個區隔是消防建築上面的規定。」、「(問從 圖說上面如何看出這個區隔是要做消防鐵捲門呢?)臺灣的 消防法規上面有規定如果壹個裝潢施工,餐廳應該要施作防 火牆跟防火門窗,室內設計公司應該有這方面的認知,所以 他們應該要做這些原合約圖面上面有顯示廚房跟餐廳的區隔 部分,這部分應該要施作防火牆跟防火門窗。」、「(問如 果原告需要施作消防鐵捲門,為何未在合約工項裡面加以載 明,反而是在合約的工項裡面特別載明「不含空調及消防及 廚房設備費用」等語?)裝潢就應該要做到防火的部分。如 果它是排煙通道才可以算是消防設備,但是防火牆是屬於裝 潢的一部分,應該要包含這一個部分。」等語,惟並未就原 告有承諾願意施做其所稱之消防鐵捲門及出菜口遮蔽等工項 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泛稱依消防建築法規原告 應該知道並施做云云,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雖提出原告於101年7月12日及25日就系爭工程追加工 項之電子郵件內容及估價明細等為證,辯稱有關消防工程及 安裝消防設備,皆屬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責任之範圍云云。 惟查,原告於101年7月25日所提系爭工程追加工項明細及估 價單,其上就「消防工程追加」部分記載之工項,係有關於 消防感知器工程、消防安全門工程、緊急照明設備工程及緩 降機配線,暨消防排煙電源及受信總機至大樓信號線等工項 (見被告104年8月7日答辯狀㈡之附件3、4),並無被告所 辯原告所承諾願施做之「鐵捲門」及「出菜口遮蔽」部分, 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至被告所提有關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方式等規定, 屬行政單位就場所建築物進行申請核可時相關之審查程序及 流程,以此做為是否准許申請核可之標準,使欲就場所建築 物進行設置裝修者知悉應設置之項目為何,進而做為與室內 裝修業者進行設置裝修項目之議價約定,並不因而遂謂室內 裝修業者對此即負有申請及送審之義務。準此,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有關消防安裝之約定工項為何,基於契約自由締結原 則,當以契約之內容為憑。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就系爭工程 有被告所辯之鐵捲門及出菜口遮蔽之安裝工程約定,且與系 爭工程有關之工項明細、追加工項明細、估價單及平面配置 圖說,亦均無被告所辯應安裝「鐵捲門」及「出菜口遮蔽」 之工項記載,皆有如前述,被告復未能就有此約定提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單憑法令就場所建築物相關消防安全設 備之規定,即謂縱使系爭契約未明定上開工項內容及費用, 亦應由原告負責施做云云,自難憑採。 ㈤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 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 法第490條、第492條、4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 已依約完成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被告自負有給付所約定報酬 之義務,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約定之尾款報酬6萬7,400元,自屬有據。此外,被告復未能 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所施做之系爭工程,有何未具備約定 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存在,則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就 其上開損害主張抵銷及請求減少費用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53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 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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