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旺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蕙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被 告 元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與元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二人以上為
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種
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但以
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
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5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元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泰公司)及共同被告恒昇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恒昇公司)給付原告工程款,而被告元泰公司
係承攬「台北市士林區福林國民小學103年度忠孝樓、四維
樓(南)及四維樓(北)耐震補強之屋頂打設泡沫混凝土工程」
,共同被告恒昇公司則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安局A棟、B棟屋頂泡沫混凝土工程」,兩者之工程性質、
時間先後,均有所異,且兩家公司就
上開工程間並無法律之
關連性,顯係各基於不同法律事實所生之債,而被告元泰公
司設於淡水區,工程則在士林區,且與被告恒昇公司
無涉,
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元泰公司部分
非本院所轄,本院亦非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
法院,原告對被告元泰公司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茲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