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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建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旺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蕙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被   告 元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與元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二人以上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 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但以 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 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5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元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泰公司)及共同被告恒昇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恒昇公司)給付原告工程款,而被告元泰公司 係承攬「台北市士林區福林國民小學103年度忠孝樓、四維 樓(南)及四維樓(北)耐震補強之屋頂打設泡沫混凝土工程」 ,共同被告恒昇公司則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安局A棟、B棟屋頂泡沫混凝土工程」,兩者之工程性質、 時間先後,均有所異,且兩家公司就上開工程間並無法律之 關連性,顯係各基於不同法律事實所生之債,而被告元泰公 司設於淡水區,工程則在士林區,且與被告恒昇公司無涉,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元泰公司部分 非本院所轄,本院亦非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 法院,原告對被告元泰公司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茲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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