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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簡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吉祥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漢成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吳愷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潘樺葶 訴訟代理人 吳心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 反訴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78,310 元及利息,是本件 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78,310 元,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且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訴訟之 合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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