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吉祥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漢成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吳愷純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潘樺葶
訴訟代理人 吳心蕙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
反訴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78,310 元及利息,是本件
反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578,310 元,已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且
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訴訟之
合意,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