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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簡字第 10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浦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濮泳生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昇達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芮嘉誠(JASON ANDRE RA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4,571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5 年2 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聲明並以選擇合併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4,5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630,784 元,及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聲明,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將其所簽發支票號碼 為AE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4,571 元、日 期為102 年2 月28日、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台北分行之支票1 紙,交付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支票號碼:AE 0000000、發票日期:102 年2 月28日、票據金額:974,571 元,下稱系爭支票】,竟無法兌現。嗣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且就票 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票款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 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4,571 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0,784 元,及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向原告採購Tool Box(工具箱),數 量500 個,單價美金5.70元,總價美金2,850 元,經原告於 101 年3 月9 日確認,成立買賣關係。另被告於101 年3 月 6 日向原告採購None Woven Tote Bag (無紡布袋購物袋) ,數量60,000個,單價新臺幣20.50 元,總價1,230,000 元 ,經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確認,而成立買賣關係。嗣被告 未全數給付貨款,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項,尚未給付之餘額為 美金33,005.02 元,依當時美金對臺幣匯率換算為974,571 元,被告遂開立發票日為102 年2 月28日之同額支票即系爭 支票清償,惟原告於支票到期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事後經兩造於102 年6 月4 日會算協商確認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款項為918,879 元,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 。 ⒉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以清償積欠原告974,571 元之貨款,然於 系爭支票到期後卻不清償,而在本訴中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款 給付請求權已罹於1 年時效,拒絕給付票款。惟被告於系爭 支票退票後,分別於102 年4 月16日清償89,785元、102 年 5 月31日清償89,804元,扣除應支付之遲延費,利息123,90 7 元後,102 年6 月4 日確認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918,879 元。嗣於102 年7 月23日起陸續清償部分款項288,095 元( 計算式:10,000元+10,000元+29,000元+29,000元+20,0 95元+40,000元+6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 元=288,095 元),迄今尚積欠630,784 元(計算式:918, 879 元-288,095 元=630,784 元)。 ⒊被告自陳業於102 年至104 年間陸續清償部分款項467,683 元,其中最後一筆於104 年3 月6 日清償30,000元,則被告 一部清償依前開規定,可視為對系爭票款債務全部之承認, 故票據時效自104 年3 月6 日起重新起算1 年,並未罹於時 效,被告據此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2 年2 月28日,其票款請求權時效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一年間未行使,即截至103 年2 月28日前未行使而消滅,則原告遲至104 年8 月26日始依督 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已逾越1 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㈡又本件原告為束口袋、收納袋、手提袋等配件製造商,被告 向原告訂製手提袋一批,並給付訂金及部分款項,嗣因被告 客戶表示已無需求,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取消訂單,原告則告 以不得取消,同時向被告請求尾款974,571 元。被告基於兩 造長期合作情誼,故未爭執是否應給付全部款項,惟被告因 無從向客戶取得款項而資金短缺,遂於102 年2 月28日開立 系爭支票予原告給付剩餘款項,可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 承攬報酬請求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2 年2 月28日起算 ,其請求權因迄至104 年2 月28日前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原 告遲至104 年8 月26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款項,則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據此拒絕 給付系爭票款。 ㈢被告於開立系爭支票後,陸續於102 年至104 年間匯款或轉 帳12筆共計467,683 元至原告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 已清償467,683 元,原告此部分之債權已歸於消滅,自不得 再主張。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 規定甚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 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等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第13 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執有被告於102 年2 月28日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原告經交付而受讓系爭支票後,而未獲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 本身及其上「昇達設計有限公司」為被告及其負責人所簽章 ,且均為真正,並經原告提示而於102 年3 月1 日退票,有 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參見支付 命令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遲至 104 年8 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自提示請求後已逾 6 個月期間,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未於請求後6 個月 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始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已逾1 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 票據權利已罹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㈡第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對 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惟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 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 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 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始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 度內請求返還,亦即償還請求權人應另行舉證證明其實質關 係存在,才得享有此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46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 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且發票人對執票 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執票人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 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 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倘執票人不能證明發票人 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3181號、87年度臺上字第430 號、80年度臺上字 第2883號、72年度臺上字第2007號、71年度臺上字第4090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支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而受有利益 ,行使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及 所受利益為何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次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為證,其主張予被告間存在買賣關係,觀諸採購單、 請款單(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內容載明訂購之商品 、價金,可知被告實際是向原告採購系爭物品,而原告持請 款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價金,且被告亦自承與原告存在 交易關係,被告雖辯稱系爭交易非買賣關係而應為承攬關係 ,而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未據提出相 關之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為真 正。 ⒉惟被告辯稱向原告訂製手提袋一批,並給付訂金及部分款項 ,嗣因被告客戶表示已無需求,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取消訂單 ,原告則告以不得取消,同時向被告請求尾款974,571 元。 被告基於兩造長期合作情誼,故未爭執是否應給付全部款項 。又未從客戶方取得款項資金短缺而開立系爭支票等語,原 告對此亦不爭執,觀諸上情無從得知原告是否交付貨品予被 告,而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何,原告亦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持系爭票據向被告請求基於票據原因關係所受之利 益,而被告實際受有利益乙情無從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630,784 元,及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18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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