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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簡字第 10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058號 上訴人   浦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濮泳生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6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06 年6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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