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058號
上訴人 浦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濮泳生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6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06 年6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